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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董淑照与谷圣胜、赵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照,谷圣胜,赵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730号原告董淑照(曾用名董书照),居民。委托代理人穆维友。被告谷圣胜,居民。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被告赵文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淑照与被告谷圣胜、赵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照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维友,被告谷圣胜、赵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淑照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谷圣胜在海宏职业学校搞工程建设,缺少资金,经被告赵文明担保借原告现金32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底还清。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被告谷圣胜辩称,借款属实,现因交通肇事被关,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赵文明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属于一般担保,不承担连带担保,应先起诉第一被告,追偿不到,再起诉第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谷圣胜在连云港市海宏职业学校搞工程建设,因缺少资金,从原告董淑照处借现金32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9月还清。由被告赵文明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赵文明还清”。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赵文明对担保不持异议,但称系一般担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圣胜向原告董淑照借现金32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谷圣胜应当偿还借款。被告赵文明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赵文明还清”,根据相关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该保证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未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圣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淑照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文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谷圣胜、赵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谷圣胜、赵文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