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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诉李世春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桃源村。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乙。上诉人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甲、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试用期工资98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1000元/月。2011年3月2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1年8月1日,被告再次回到单位上班。2011年11月21日,被告第二次到医院接受治疗,后再未到单位上班。2012年4月11日,被告之伤经绍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工伤七级。2012年10月12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残再次鉴定为工伤七级。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1845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9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6元;5、护理费2277元;6、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19297元。该委后裁决如下:1、自2012年8月27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倍速特公司支付给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2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977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2251.50元,合计91128.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287元,尚应支付86841.30元;3、款清,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现原告倍速特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内容不服,遂诉至该院,酿成纠纷。2011年3月份、4月份、5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1140.50元、1059元、1059元、1059元、1531元、1980元、2049元、1413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之伤为工伤七级、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陈述一致,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以2012年8月27日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该院予以确认。在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25.20元、护理费2251.50元、鉴定费300元,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某某资标准计算,35731元/12个月×10个月各计29775.83元。根据被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该院对停工留薪期酌情认定为5个月。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资水平低于2011年度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月,故停工留薪期认定为1160元/月×5个月计5800元。被告认为2011年3月份发放的1140.50元均系实际上班工资,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该院对被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2011年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分别为1059元、1059元、1110元、1059元,合计4287元,被告辩称2011年4月份-7月份均发放1059元,合计423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2011年6月份工资发放记录,故该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36元,尚应支付1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自2012年8月2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2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9775.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4元、护理费2251.5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86892.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2011年3月1日,被上诉人李某某进入上诉人某公司工作,岗位为外胎成型。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资每月1000元,同月25日,被上诉人因操作不慎发生工伤,住院15天,医疗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出院后,被上诉人在家休息4月余,于2011年8月1日返回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均按月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后,被上诉人又于2011年11月21日入院进行钢板拆除手术,住院8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某某资标准的60%计算。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2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79元,护理费2251.5元和鉴定费300元,无需另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总计53334.7元。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某某资计发。故原审法院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正确。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1564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交2011年6月份工资发放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