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89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华与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李某霞既是邻居,又是同堂妯娌。平日,两人经常因为一些琐事而发生争吵。2013年1月31日13时许,张某华路过李某霞的屋边时,又与李某霞发生口角,王某某听到张某华骂其母亲李某霞的话很难听,一时气愤,遂持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朝张某华的左膝盖部位打了两棍,将张某华打伤。经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某华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家属已赔偿了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张某华。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据、证人王某彪、王某文、李某霞、王辉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华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是因邻里矛盾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又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医疗费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故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春 青人民陪审员 曾庆举人民陪审员颜海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大 明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