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伦炳铨诉被告黄伟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炳铨,黄伟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号原告伦炳铨。委托代理人伦浏(系原告伦炳铨之女)。委托代理人王威武,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伟沈。委托代理人黄龙飞,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伦炳铨诉被告黄伟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雪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雪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建武和人民陪审员周玉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燕兰担任记录。原告伦炳铨及其委托代理人伦浏、王威武,被告黄伟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炳铨诉称,被告黄伟沈于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分别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7000元,并写下4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4次归还利息共计人民币26400元,本金人民币117000元分文未还,经原告追偿未果,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黄伟沈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14140元(利息计算:本金9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本金27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按月息3%计算,顺延期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4份,以证明被告黄伟沈从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共4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抵押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4)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职业是从事典当行业的事实。被告黄伟沈对原告伦炳铨主张的其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7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后,其已于2011年5月23日通过农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其又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入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6400元,其总共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6400元,尚欠原告的借款应该是10600元;其向原告借款时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也没有任何口头约定,所以不应该支付利息。被告黄伟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8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元的事实;(2)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7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卡卡转账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卡卡转账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4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黄伟沈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城北支行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账户(回执)1份;(2)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1份;(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清单2份。经开庭质证,被告黄伟沈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归还原告借款时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所以没要回抵押书。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4),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原告伦炳铨对被告黄伟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归还的是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伟沈于2011年5月28日以其本人的拖车、大货车、炮锤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们之间的抵押关系无效,所以抵押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4),被告以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双方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5、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伟沈于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分别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7000元,并写下4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4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6400元,因余款尚未归还,经原告追偿未果,而向法院起诉,原告以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归还的26400元是归还利息为由,要求被告黄伟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元及利息14140元(利息计算:本金9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止2012年12月1日止;本金27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按月息3%元计算,顺延期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伦炳铨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黄伟沈的车牌号为桂AYKX**的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和斗山牌型号为DHXXX、机械编号为33XXX的挖掘机1台进行扣押,并已提供位于龙州县龙州镇新龙街142号房屋一间作担保。经本院审查,于2012年12月19日分别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1-1号裁定书、(2013)龙民初字第1-2号裁定书,对被告黄伟沈的车牌号为桂AYKX**的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1辆和斗山牌型号为DHXXX、机械编号为33XXX的挖掘机1台进行扣押,扣押期间由被告黄伟沈保管使用,但不得进行抵押、转让、赠与等处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伦炳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黄伟沈立下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被告黄伟沈向原告借款后,只归还部分借款,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追偿,均未能及时清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立有借条为凭,当时双方在借条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内容,被告否认了双方有口头约定的事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也承认收到被告归还的款项为26400元,因此,被告黄伟沈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4次归还原告的264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而并非是归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应为90600元,而不是117000元。对双方争议的关于被告黄伟沈于2011年5月23日通过农行转入原告账户的8万元是否归还原告借款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伟沈确实于2011年5月23日通过农行从其账号为622841083000327XXXX的账户转入伦炳铨账号为20-04180046004XXXX的账户人民币8万元,但被告向原告所借的4笔款项中,第一笔借款的金额是3万元,借款时间是2011年4月24日,双方约定于2011年5月24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的金额是5万元,借款时间是2011年5月28日,被告转款的时间虽然是在第一笔3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之前,但如果被告是归还3万元借款,转入的应该是3万元,而不应该是转入8万;至于被告提出第二笔5万元借款的日期本来是2011年4月28日借的,是原告叫其改写成2011年5月28日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从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前,向原告借款总额为9万元,其于2011年5月23日转入原告账户8万元后,又于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间归还原告借款26400元,显然,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数额超过了本案证据显示的其当时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而且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后,理应在还款时向原告要回借条,即便是在还款之日没有时间或者没有机会要回,但其后来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完全有机会可以向原告索回其之前的借条,而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4日和2011年5月28日的两次借款共8万元的借条原件仍在原告手上,因此,被告辩解这8万元是用于归还2011年4月24日和2011年5月28日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利息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1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4040元(其中本金9万元从2012年8月1日起,本金27000元从2012年9月23日起计至2012年12月1日止)的请求过高,有悖于法律,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只能以90600元为基数,其中,本金63600元从2012年8月1日计起,本金27000元从2012年9月23日计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6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本金63600元从2012年8月1日计起,本金27000元从2012年9月23日计起,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伦炳铨。本案受理费2921元,保全费1175元,合计人民币4096元,由原告伦炳铨负担659元,被告黄伟沈负担343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雪芳审 判 员 黄建武人民陪审员 周玉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燕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