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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存龙,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七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存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陆杰、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存龙于2013年1月28日15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北园市场“西红柿”超市内,盗窃张晶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419.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存龙供述与辩解、失主张晶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工作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存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存龙于2013年1月28日15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北园市场“西红柿”超市内,盗窃张晶的戴尔牌移动电话一部。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证,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419.00元。案发后,被盗移动电话被追缴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存龙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月28日15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北园市场西红柿超市买东西时,见一女子拿一部黑色触屏移动电话,之后趁该女子买东西时,将该移动电话偷走的事实经过。2、失主张晶陈述,证实2013年1月28日15时许,其去吉林市龙潭区北园市场西红柿超市买东西,进超市前打过电话,买完东西付钱时,发现放在口袋里的黑色触屏戴尔移动电话丢失的事实经过。3、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戴尔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419.00元。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告人李存龙盗窃的戴尔移动电话返还给失主张晶。5、照片,证实被盗戴尔移动电话的情况。6、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李存龙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存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所盗物品已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存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6,5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洪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