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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林然与王天佐、王宝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佐,王宝珠,杨林然,于晓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珠。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霞。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东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然。委托代理人:席志江。原审第三人:于晓鸯。委托代理人:王根武。委托代理人:陆康。上诉人王天佐、王宝珠为与被上诉人杨林然、原审第三人于晓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坚、代理审判员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林然从事水晶中东尖半成品加工业务,其所需的原材料即水晶坯料由周新木供应。2011年9月24日,经周新木联系,杨林然将其加工的存在色差瑕疵的水晶中东尖半成品卖给王天佐、王宝珠(系夫妻),杨林然用车将货送至王天佐、王宝珠的加工厂处,杨林然并约其同村的杨某乙、杨某甲一同前往帮忙下货,周新木随后骑电瓶车到场。因货物量多且须王天佐、王宝珠清点验收,杨林然先行离开。同日,王宝珠经清点后出具给仍留在现场的周新木名为“狮王胶粘制品厂销货清单”一份,写明水晶中东尖半成品的数量为36204包,单价为每包1.9元,总金额为68787元。同年9月30日,王天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周新木货款20000元。2011年10月24日,周新木因患急病突然离世。周新木去世第二天,杨林然即前往王天佐处催讨货款并作了录音,催讨时,王天佐承认收到杨林然和周新木送来的货36000余包,已付货款20000元,并以杨林然无凭证为由拒付货款。2012年1月20日,王天佐将余款48787元支付给周新木的妻子于晓鸯。杨林然经催讨无果后,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8月28日,杨林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天佐、王宝珠立即支付货款7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王天佐、王宝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杨林然要求王天佐、王宝珠及于晓鸯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王天佐、王宝珠在原审中答辩称:货物是2011年9月24日由杨林然和周新木同时送来的,其验收后销货清单是出给周新木的,和杨林然没有业务往来;2011年9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周新木货款2万元,2011年10月份,即周新木死后第二天,杨林然来拿钱,因未提供凭证其拒付。2012年1月20日,周新木的妻子于晓鸯来要帐时将余款48787元予以支付,现货款已结清。请求驳回杨林然的诉讼请求。于晓鸯在原审中陈述,其丈夫周新木于2011年10月24日因病去世后,2012年1月20日,其发现一张2012年9月24日的销货清单,按清单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到王天佐,他们支付了货款48000余元,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帐已清,于晓鸯,2012年1月20日”。对丈夫周新木与王天佐生意往来的情况其均不清楚,本案诉讼与其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的主体。分析如下:1、本案中,因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据此不能直接确定合同主体;2、双方讼争的货物系杨林然所有,有杨林然和王天佐、王宝珠的陈述、两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3、杨林然从事的系水晶中东尖半成品加工业务,周新木从事的系水晶坯料的供应业务,有杨林然和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讼争货物的标的系水晶半成品,亦可佐证该货物系杨林然所有;4、王天佐、王宝珠虽抗辩买卖合同系与周新木发生而非杨林然,但因周新木并非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对货物并无处分权,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5、王天佐、王宝珠提供的名为“狮王胶粘制品厂销货清单”系由王宝珠单方制作,清单上周新木的名字亦由王宝珠书写,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合同主体的依据;6、第三人即周新木的妻子于晓鸯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并不清楚、亦未主张周新木与王天佐、王宝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天佐、王宝珠庭审答辩中亦陈述与周新木仅发生本案一次合同关系;综上,杨林然系讼争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周新木并无处分权,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应为本案的杨林然和王天佐、王宝珠。二、王天佐、王宝珠已支付给周新木及于晓鸯货款的效力。因周新木并非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对货物无处分权,亦无权收取货款。王天佐、王宝珠支付货款及周新木、于晓鸯收取货款的行为均系无效行为。王天佐、王宝珠应向货物实际所有人杨林然支付货款,周新木及于晓鸯已收取的货款应返还王天佐、王宝珠。三、货款标的金额认定。杨林然诉请向王天佐、王宝珠发货水晶中东尖半成品36000包,每包为2元,共计货款72000元,未提供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据此,应按王天佐、王宝珠出具的销货清单上列明的数量为36204包,单价为每包1.9元,总金额为68787元予以认定。鉴此,杨林然要求王天佐、王宝珠支付货款6878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于晓鸯经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天佐、王宝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林然货款6878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林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天佐、王宝珠承担。王天佐、王宝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第一,一审立案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未变更审判程序,但至2013年1月17日才作出判决,时间跨度达到4个月零20天,超过了三个月的审限。第二,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三次开庭,并追加于晓鸯为第三人,均缺乏法律依据,且主体错误,如果追加,也应列周新木的全体继承人为第三人。第三,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杨林然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准许出庭,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二、一审认定本案所涉货物系杨林然所有与事实不符。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首先,证人系杨林然同村村民,与其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违反案件事实并有悖常理。本案所涉货物共20大袋,每袋20公斤,根本无需几个人下货。一个证人在证言中提及是在去钓鱼的路上被杨林然叫去卸货,另一个证人称是在送货的过程中被杨林然叫去卸货,之后再去钓鱼,时间是在下午两三点,有悖常理。其次,即使证人证言能证明本案所涉货物是在王天佐、王宝珠处卸货的事实,也不能因此推断货物系杨林然所有。证人认为货某的证言均来自杨林然的口头陈述,纯属传来证言,与杨林然的单方陈述并无区别。因此,证人证言证明力极其微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三、从常理上分析,如果本案所涉货物系被上诉人杨林然所有,在卸货时,于晓鸯的丈夫周新木根本无需到场。在场清点的应是杨林然,而不是周新木。杨林然不可能扔下自己的货物不管而离去,这足以让王天佐、王宝珠确认所有权人为周新木。同时,如果货主是杨林然,王宝珠在销货清单上也不会将送货的客户写成是周新木,而应该写成杨林然的名字,王天佐、王宝珠也不会将货款汇给周新木,更不会将余款48787元在周新木突然离世后支付给了周新木的妻子于晓鸯。况且,杨林然在一审起诉时认为本案所涉货物的单价为2元一包,但销货清单上写明是1.9元一包,如果其是货物所有人,肯定不会同意在销货清单上将2元一包的货物写成1.9元一包。由此可看出,本案货物的出卖方是周新木而非杨林然。四、一审认为杨林然从事的是半成品加工业务,周新木从事的是材料供应业务,从而推定货物系杨林然所有,这是错误的。本案的货物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周新木完全可以从事本案所涉业务。因此从货物本身无法推定货物所有人是杨林然。五、王天佐、王宝珠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五组证据,足以证明王天佐、王宝珠与周新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支付所有货款。六、杨林然与王天佐、王宝珠不认识,之前也从未发生过业务来往,周新木将货物送给王天佐、王宝珠后,亲自点货、验收,双方达成统一价格,王天佐、王宝珠再出具清单。王宝珠收到货物一个星期后,已付2万元货款,杨林然也无异议,在周新木死亡之前,杨林然均未出现过,更没有向王天佐、王宝珠催讨过这笔货款。七、杨林然起诉的依据仅仅是两份证人证言和一份录音资料,没有任何书面依据。录音资料中没有明确录音者是谁,录音时间及货物的所有人。该证据只能是补强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王天佐、王宝珠提供的是收货清单及付款依据等书面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来讲,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退一步讲,即使双方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杨林然不知道王天佐、王宝珠的基本情况,连具体货物数量和货物单价也不知道。这批货还认为是杨林然的话,有违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林然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林然答辩称:一、王天佐和王宝珠是夫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主体不存在问题。二、一审开庭前我们申请两证人出庭,事先已提出了书面申请,也给予了两上诉人充分的时间,故程序上不存在错误。三、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均证明货物属杨林然所有。上诉人提到与杨林然之前不认识,不存在交易行为,该陈述不符合事实。杨林然多次找两上诉人商量这个事情,才产生录音中的情况。周新木死后,杨林然到上诉人处要货款时,上诉人态度发生转变,认为不认识了,我方认为上诉人心里有了一些想法,所以不存在两者间不认识的事实。周新木是生产水晶配料,杨林然是生产水晶半成品的,这批水晶配料是由周新木提供给杨林然的,因存在色差问题,由周新木介绍将水晶半成品卖给了王天佐、王宝珠。因为货物需要长时间清点,上诉人让我们先回去,点清楚后让杨林然去找周新木结清货款。这笔业务发生到周新木死亡不到一个月时间,按交易习惯,货送过去如果不是当场现金结清,过一到二个月去结算也是正常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晓鸯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货物应该是已故的周新木所有,并非杨林然所有,有以下几个证据证明:1、销货清单(符合浦江水晶销货习惯);2、上诉人陈述货物是由周新木提供的;3、从交易习惯上来看周新木供货的可能性比杨林然供货的可能性更大,更符合客观事实。周新木将货物供给上诉人后收到了相应的销货清单,当时杨林然在场,时间是在下午的1点左右,这批货物价值六七万元,事后杨林然也没有来核实上诉人写的销货清单抬头写的是谁,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常理的还有讨货款时录音。浦江还有一种情况是没有销货清单,只是口头交易的,杨林然录音证明这批货前面是存在问题的。二、上诉人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不存在再向杨林然支付货款的理由。上诉人通过两次付款,一次通过银行转账,一审时有该方面的证据材料。第二次是周新木死后,原审第三人于晓鸯拿着上诉人出具的销货清单去结算,已经结算清楚,拿了4万元多元的货款,共6万多元的货款。三、于晓鸯有资格来收取该货款。周新木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供货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于晓鸯系周新木合法的妻子,作为合法继承人,收取货款理应得到支持。四、原审证据认定、审理程序均存在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销货清单是王宝珠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的依据,反过来根据销货清单上记载的数额来认定本案货物的价格。本案从一审审理的过程看,经过三次审理,历时4个月,案情表面简单,实质复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妥。五、杨林然提供的关键证据是证人杨某乙、杨某甲证言,杨某乙、杨某甲与杨林然是同村人,证言可信度较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林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林然、原审第三人于晓鸯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王天佐、王宝珠提供销货清单四份、农村信用社的现金付出传票一份、会计帐单一份,证明其与周新木不止一笔买卖,否定一审认定的周新木是卖配料的,不可能有单尖珠业务的事实。杨林然认为该证据是周新木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周新木现也无法到庭予以质证,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于晓鸯认为,其对周新木这些日常生意不太过问,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反映当时的一些交易惯例,从该证据也可以反映出这批货不是杨林然的,也符合浦江当地供货、收货就本子上写一下的习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24日,周新木、杨林然将水晶中东尖半成品卖给王天佐、王宝珠(系夫妻),杨林然用车将货送至王天佐、王宝珠的加工厂处,杨林然约其同村的杨某乙、杨某甲一同前往帮忙下货,周新木随后骑电瓶车到场。因货物量多且须清点验收,杨林然先行离开。同日,王宝珠经清点后出具给仍留在现场的周新木名为“狮王胶粘制品厂销货清单”一份,写明水晶中东尖半成品的数量为36204包,单价为每包1.9元,总金额为68787元。同年9月30日,王天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周新木货款20000元。2011年10月24日,周新木因患急病突然离世。周新木去世第二天,杨林然即前往王天佐处催讨货款并作了录音,催讨时,王天佐承认收到杨林然和周新木送来的货36000余包,已付货款20000元,并以杨林然无凭证为由拒付货款。2012年1月20日,王天佐将余款48787元支付给周新木的妻子于晓鸯。杨林然经催讨无果后,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货物由杨林然和周新木送到王天佐、王宝珠加工厂处,王天佐、王宝珠收货后当场出具销售清单给周新木,此后还通过汇款方式向周新木支付了2万元货款,而杨林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新木仅仅是介绍人,于晓鸯也未举证证明本案货物属周新木所有或周新木与杨林然还存在其他交易关系,故本院认定本案货物系杨林然、周新木共同销售给王天佐、王宝珠,杨林然有权对货款的一半即34393.5主张权利。于晓鸯在周新木死亡后收取了货款48787元,其应支付杨林然34393.5元,并自杨林然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一审中第三次开庭之日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杨林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杨林然、周新木销售货物给王天佐、王宝珠后,王天佐、王宝珠已按照其出具给周新木的销售清单上载明的金额支付了货款,杨林然再要求其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二、于晓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林然3439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三、驳回杨林然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均由杨林然、于晓鸯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