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刘晓东与刘庆华、冷洪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东,刘庆华,冷洪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东,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华,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洪轮,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刘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华、冷洪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2)谯民一初字第01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刘晓东以安徽省亳州市大自然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刘庆华、冷洪轮,请求判决:两被告于2006年6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恿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亳民一初字第00028号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省亳州市大自然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省亳州市大自然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于2011年11月9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3月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皖民四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晓东请求本院宣告被告刘庆华、冷洪轮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该主张已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东的起诉,属重复诉讼。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晓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宣判后,刘晓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与(2012)皖民四终字第00018号案件原告大自然公司不是同一法律主体,诉讼请求也基于不同的事实与法律关系。(2012)皖民四终字第00018号对上诉人的案件不具备约束力。二、(2012)皖民四终字第00018号判决对争议土地性质未作审查。而上诉人起诉的案件中,法院已查明争议房屋系建设在划拨土地上,即两案存在不相同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谯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原审原告是刘晓东,与(2012)皖民四终字第00018号民事案件的原审原告大自然药业公司不是同一诉讼主体,但由于上诉人刘晓东的诉请是要求确认2006年6月1日刘庆华与冷洪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而该协议已经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皖民四终字第0001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有效,故刘晓东不能通过起诉要求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9条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刘晓东的起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