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甲平,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303240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大路下村*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甲平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顾甲平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南宁书城门口,尾随被害人刘卫红后面,接近刘卫红后,用拉扯方式抢走刘挎在左肩处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和银行卡等物品)。顾甲平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人赃俱获。事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钱物发还被害人刘卫红。上述事实,被告人顾甲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莫光福、何安德证言、被害人刘卫红陈述、被告人顾甲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甲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顾甲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抢夺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顾甲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甲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胜附:判决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