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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八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崔素青与崔文凯、崔砖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素青,崔文凯,崔砖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崔素青,女,1948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秦艳艳,女。被告:崔文凯,男,1954年5月2日生。被告:崔砖科,男,汉族,约50岁。委托代理人:刘长焕,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素青诉被告崔文凯、崔砖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艳艳、被告崔文凯、崔砖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素青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请本村几位邻居帮忙,开农用拖拉机去卖玉米,崔中琼驾驶的第一辆车上的玉米掉了下来,被告崔文凯不但不告知崔中琼,反而将玉米捡到自己的车上,另一辆车的驾驶员崔腾飞发现后阻止,二被告反而殴打崔腾飞,并将车和玉米扣押在自己的院内拒不归还。原告报警后,通过派出所民警调解无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农用拖拉机一辆及玉米4500斤,赔偿损失500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文凯辩称: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拖拉机、拖斗及玉米,因案外人的过错将被告打伤后扔下拖拉机逃走,被告好心将车辆开回家看管,如果该车系原告的财产,原告应支付看管费5000元。拖拉机并非原告的财产,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崔砖科辩称: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及玉米,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查清事实起诉被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上午,原告崔素青请本村村民崔中琼、崔腾飞、崔文社等人帮忙去卖玉米,用农用拖拉机装了三车,崔中琼、崔腾飞、崔文社各开一辆车,崔中琼开第一辆车在前边,崔腾飞开第二辆拖拉机在中间,崔文社开第三辆车与原告在最后。走到村西头的时候,由于崔中琼车上的玉米掉落,后面的原告等人发现后,原告让崔腾飞开车去追赶崔中琼,原告与崔文社等人在后面捡路上掉落的玉米。崔腾飞在追赶崔中琼时与被告崔文凯、崔砖科发生争执继而互殴,二被告便将崔腾飞驾驶的农用拖拉机及玉米拉到被告崔文凯家中。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拟将崔腾飞及二被告的医疗费折抵,二被告不同意,并拒绝将原告的农用拖拉机及玉米返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扣押的农用拖拉机上的玉米为3000余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的证明、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对崔文仲、崔文社的询问笔录、照片四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崔中琼的出庭证人证言、书面证言、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对崔中琼的询问笔录,因崔中琼系原告的弟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秦配配、刘萝升的证言,因秦配配、刘萝升未出庭作证,对秦配配、刘萝升的证言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对原告崔素青的询问笔录,因原告崔素青系本案当事人,所做笔录内容只是当事人陈述内容的一种,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对崔素青的询问笔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租借他人车辆产生的费用票据,并不是租借车辆类票据,也不是出借人所出具的收款票据,而是加油票,加油人不明,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崔文凯、崔砖科扣押原告崔素青的车辆及玉米,有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崔文凯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上显示放在其家中的车辆及玉米予以认可,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也证实二被告不愿将扣押崔素青家的农用四轮及装载的玉米归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农用拖拉机及玉米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文凯、崔砖科辩称放在被告崔文凯其家中的农用拖拉机及玉米是被告崔文凯好心拾回家看管的,并且与被告崔砖科无关,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依法将其辩称的拾得物上交公安机关处理,按照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接警后的询问笔录及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的证明,均证明了诉争车辆及玉米系二被告扣押的,而非拾得的,因此,对二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诉争玉米为4500斤,而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证明玉米为3000多斤,数目不确切,本院确定数量为3000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5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因对出庭证人崔中琼的证人证言未予采纳,证人出庭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崔文凯要求原告支付看管费、被告崔砖科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未按指定期限交纳反诉费用,对其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文凯、崔砖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扣押原告崔素青的农用拖拉机一辆、玉米1500公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崔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素青负担15元、被告崔文凯、崔砖科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向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