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鲍建宏与童国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建宏,童国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203号原告:鲍建宏。被告:童国安。原告鲍建宏为与被告童国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鲍建宏起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1年2月1日,被告因尚欠原告挖机工时费3700元,便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欠3700元,2011年4月份归还。事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要该笔债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着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700元及利息473.60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挖机工时款3700元的事实。被告童国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被告在收到证据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童国安曾雇佣原告鲍建宏的挖机进行场地整理。2011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时款37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款于2011年4月份支付。但被告逾期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鲍建宏与被告童国安之间的场地整理承揽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原告完成工作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挖机工时款。现双方约定的该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建宏挖机工时费3700元及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国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