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BLW6**小型轿车,沿杞县西寨-柿园公里由东向西行至西寨乡小集村西头时,被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张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90.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孙美荣审判员 周义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昆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