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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甲、韦乙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甲,韦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甲。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范××。被告人韦乙。因犯抢劫罪,2009年4月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柳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3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韦乙犯抢劫罪,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及其辩护人范××、被告人韦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2012年5月12日凌某3时许,被告人韦甲、韦乙伙同同案人韦己、韦庚、韦丁坡(均已判刑)、韦戊(另案处理),分乘两架租来的五菱车到柳州市××东新区××工业××东大厦工地,将守工地的张某某控制后,把工棚内的2400个管扣抢走,销赃后所获赃款已分花光,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2400个管扣价值人民币12672元。二、盗窃事实2012年5月18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韦甲伙同同案人韦己、韦庚、韦壬(均已判刑)、韦戊(另案处理),驾驶五菱车到柳州市城中区“华某某园”小区35号楼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工地内的1000个管扣,销赃后所获赃款已分花光。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1000个管扣价值人民币4980元。2013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韦甲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天成商务酒店被抓获归案,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韦乙在广西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韦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乙系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甲、韦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韦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2年5月12日凌某3时许,被告人韦甲、韦乙伙同韦己、韦庚、韦丁坡(均已判刑)、韦戊(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架租来的五菱车窜到柳州市××东新区××工业××东大厦工地仓库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在进行盗窃时,将住在仓库内的守工地人员张某某惊醒。在张某某手拿木方条出来查看情况时,韦戊即上前给了人民币200元给张某某,叫其不要出声,张某某见对方人多,放弃反抗。之后,韦庚把张某某带入房间看住,防止其报警。韦甲、韦乙等人强行将仓库内的2400个管扣运走,走之前韦庚还将被害人手机电池拔出,防止其报警。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2400个管扣价值人民币12672元。二、盗窃事实2012年5月18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韦甲伙同韦己、韦庚、韦壬(均已判刑)、韦戊(另案处理),驾驶五菱车到柳州市城中区“华某某园”小区35号楼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工地内的1000个管扣,销赃后所获赃款已分花光。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管扣价值人民币4980元。2013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韦甲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天成商务酒店被抓获归案,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韦乙在广西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被刑事拘留。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韦甲、韦乙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柳东某某工地仓库内被抢劫案照片,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人石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章某某、韦辛笔的证言,同案犯韦己、韦庚、韦丁坡、韦壬、韦己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同案犯韦己、韦庚、韦丁坡、韦壬、韦己判决书、被告人韦乙、韦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韦乙的前科材料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韦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韦甲、韦乙犯抢劫罪,韦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韦乙系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韦甲辩护人提出韦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在犯罪活动中表现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韦甲、韦乙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某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