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与柴雪、杜胜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柴雪,杜胜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代表人李士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吕红昌,男,1965年8月16日生。被告柴雪,女,1984年10月22日生。被告杜胜昌,男,1985年4月6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以下简称道口信用社)与被告柴雪、杜胜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红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柴雪、杜胜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口信用社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柴雪由被告杜胜昌作担保从我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柴雪、杜胜昌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被告柴雪由被告杜胜昌作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道口信用社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在道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利率为9.9‰,且双方约定保证人杜胜昌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又申请借款展期,约定贷款展期期限为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保证人杜胜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日起两年。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7月30日,下欠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道口信用社提交的2010年1月31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年1月30日借款展期协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1月31日被告柴雪由被告杜胜昌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道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展期一年,被告付息至2011年7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柴雪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杜胜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雪、杜胜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30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杜胜昌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柴雪、杜胜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