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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莫振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振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广西县县通二级公路资源中峰收费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莫振建,收费员。委托代理人莫秋斌,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程忠汕,广西法治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南二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克明。委托代理人秦祥然,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县县通二级公路资源中峰收费站,住所地中峰乡中峰村排山脚组附近公路旁。负责人蒋桂生,站长。原告莫振建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第三人广西县县通二级公路资源中峰收费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为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立新、人民陪审员谢景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艳兵担任记录。原告莫振建的委托代理人莫秋斌、程忠汕,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祥然、第三人广西县县通二级公路资源中峰收费站的负责人蒋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源收费站系被告桂林公路局设在资源的一个收费站,2003年元月,被告招用原告担任资源中峰收费站收费员工作至今。2008年2月3日因冰雪天气地冻路滑,原告在上班途中,途经单位食堂不慎仰面跌倒,致脑摔在地上,当时原告头部完全麻木,很久没有爬起,此时食堂后勤人员吕青玉、赵玉英和门卫莫九明路见便将其扶起。由于还有几分钟就要交接班了,莫振建觉得自己年轻并无大碍,只好忍痛上班,下班后原告只擦了一点红花油。数月后,原告的头部、右侧肢体出现胀痛、麻木。2008年9月5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颅脑MR报告:双侧红核、黑质信号增高,考虑为:脑外伤后遗症,疑似帕金森综合症,长期服药治疗。因原告病情逐渐严重,2010年4月13日在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8日出院。2011年7月29日经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三级。2012��4月25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当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右手颤抖不已完全不听使唤,右脚麻木僵硬无法逐步,肝肾功能及记忆力严重下降,其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2年4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资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未进行工伤认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9月5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脑部工伤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疑似帕金森综合症是由2008年2月3日原告上班途径单位食堂跌伤脑部所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故原告所受之伤应系工伤无疑。2008年9月5日,当确诊为脑外伤后遗症后,当月原告将该伤情及该��是由于2008年2月3日上班途径食堂跌伤所引起的事实告知中峰收费站站长石东山,但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未告知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致原告无法在工伤认定期限1年内及时认定工伤。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被告未在30天内为原告办理工伤申请,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及工伤条例赋予申请人权利,原告虽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并不影响原告行使从被告处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743.3元,伙食补助费40元×51天=2040元,交通费16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1100元=55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138元/月×24个月=51312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600元/月×23个月=36800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1600元/月×12个月×80%×(60岁-35岁)=384000元;六、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自定××之日起至75岁期间的护理费2653.5元/月×50﹪×(75岁-35岁)×12个月=636840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主张其上班途经食堂摔伤为工伤,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2008年2月3日去单位食堂用餐不慎仰卧跌倒,既不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又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原告主张其上班途经食堂摔伤为工伤,无法律依据。2、被告在法定期限30日内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没有及时向被告汇报自己受伤的经过,被告无法自事发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原告因自身原因没有在法定期限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应责任自负,原告诉称:2008年2月3日因冰雪天气,地冻路滑,在上班途中经单位食堂不慎仰卧跌倒,致后脑摔在地上,出现头部、右侧肢体胀痛、麻木,于2008年9月5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颅脑MR报告为:“双侧红核、黑质信号增高”,考虑为:“脑外伤后遗症,疑似帕金森综合症”,2010年4月13日在桂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9日经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三级。2012年4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4、从以上经过,不难看出,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如果真是工伤,首先必须向用人单位汇报自己受伤的经过,及时治疗。用人单位在得知员工因工受伤后,自事发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为员工自事发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因自身原因没有在法定期限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应责任自负。5、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1月在长达1年零9个月的时间里都是出满勤,无请假记录,故此,原告主张2008年2月3日受伤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责任自负,理由是:被告作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已按法律规定为职工(包括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职工遭受工伤,只要申请工伤认定,就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如果真是遭受工伤,没有及时向单位汇报受伤情况,导致被告和原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本身存在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过错责任,应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8年2月受伤至2012年4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均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和诉讼时效。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充分说明原告起诉无理,应予驳回。第三人广西县县通二级公路资源中峰收费站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离岗治疗报告。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病系工伤引起,并批准离岗治疗;2、出院证及××证明书。证明原告2处伤帕金森病、脑外伤;3、工伤鉴定表。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病是工伤,鉴定等级;4、申请报告。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带薪治病;5、被告的复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工伤,只是超过了时效;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7、交通费票据。去年在法院进行过诉讼,现该材料在法院档案室;8、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书。证明因过时效,不予受理;9、劳动争议不予受理书。证明工伤认定已过时效,起诉没有过时效;10、鉴定费缴存单。证明支付鉴定费的情况;11、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病情;12、会诊报告书。证明原告病情;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害后护理依赖程度;14、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08年9月5日才发现原告有明显的症状;15、天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病情。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确认原告为工伤,理由:原告是否工伤被告无权认定,应由法定部门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的治疗经过;证据3是劳动能力鉴定表,不是工伤鉴定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有异议,同意原告去做劳动能力鉴定,被告无权鉴定是否工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原告带薪治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认可原告是工伤;证据6、10、11、12、13、14、15无异议;证据7由法院认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是正确的,超过了1年的时效;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是真实的,没有工伤认定,无法作劳动争议处理。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了资源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保险所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莫振建系第三人广西县县通二级公路资源中峰收费站的收费员。2008年2月3日,因天冻路滑,原告途经单位食堂时不慎仰面跌倒,原��主张是去上班途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2008年9月5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颅脑MR报告:双侧红核、黑质信号增高,综合临床为:脑外伤后遗症,疑似帕金森综合症。2010年4月13日,原告到桂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帕金森综合症。2011年7月29日经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患××为劳动功能障碍三级。2012年4月25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2012年4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资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未进行工伤认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从2003年元月被第三人招用为收费员,双方至今都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按规定为原告购买了相关的社会保险。原告患病后陆续在不同的医院治疗过。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第三人递交了带薪治病书面报告,第三人经向被告请示,批复后,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停工带薪治病。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各种费用113559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2)资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进行。从上述法规条文得知,只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才能对工伤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08年2月3日上班途中摔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从原告的主张看,原告是2008年2月3日摔伤后脑,直到2008年9月5日才到医院检查,期间,是否存在其他事件致使脑部受伤,无法核实。因此,原告是否构成工伤,无法确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伤属工伤,这与上述法规相悖,其主张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述规定表明:劳动者受到伤害后,既赋予了用人单位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立法时考虑了���人单位不尽此义务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赋予了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和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而且,这个申请期限远长于用人单位申请的期限。原告诉请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故被告未在30天内为原告办理工伤申请,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从本案看,原告的伤害发生在2008年2月3日,原告当日上班,没有到医院进行检查,被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08年9月5日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疑似帕金森综合症,并于2010年5月18日被确诊,则被告应在2010年6月18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被告未尽此义务时,原告及其近亲属应在2011年5月18日前提出申请,双方在上述期限均未提出申请,原告直到2012年4月25日才向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以申请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该过错应在原告,是原告自身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合法权利。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未在30天内为原告提交工伤申请,其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从2010年5月18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由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原告的伤未被认定为工伤,其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振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莫振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为福审 判 员  罗立新人民陪审员  谢景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艳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第1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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