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高金鑫、高燕等与西安西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曾庆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鑫,高燕,沈月华,西安西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曾庆育,陕西中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203号原告:高金鑫,新疆石河子市八一糖厂职工。原告:高燕,上海市江宁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原告:沈月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位西,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鹏飞,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西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57号。法定代理人:王宗科。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健康,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育,无业住西安市太乙路建东街东段13号院2号楼3单元6层西户。被告:陕西中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北柳巷太和广场501室。法定代表人:马铭瑶。委托代理人:张弛,陕西恒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代表人:武红。委托代理人:申军,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54号。代表人:李建宁。委托代理人:郝明理,男,西安市团结南路高科新花园*****室。原告高金鑫、高燕、沈月华与被告西安西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旅公司)、曾庆育、陕西中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陕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陕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位西、范鹏飞,被告西旅公司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郭健康,被告曾庆育,被告中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鑫、高燕、沈月华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高金鑫与妻子富惠英(已亡故)按照中超公司的安排,乘坐西旅公司的陕A×××××旅游客车前往法门寺,该车司机曾庆育驾驶车辆沿S107线行至乾县城关镇玉林村路段时,车辆翻入旁边深6米左右的路基,富惠英在这次事故中不幸身亡。三原告认为,被告西旅公司及其公司司机曾庆育以及中超旅行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富惠英的生命权,同时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太保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曾庆育作为司机驾驶时操作有误,系侵权责任人之一。故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丧葬费5984元(计算依据:上海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一年度为51968元,一半为25984元。被告西旅和中超来处理事故支付了2万多元,现在主张金额是5984元。);2、被告支付遗体停放费350元、运尸费4万元;3、被告支付交通费19083.80元、伙食费1340元、高燕误工费6740.40元(有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方法为高燕月工资8061元,误工按10天计算,被单位扣掉事假工资和奖金共计6740.40元);4、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724600元(按2011年度上海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0元,按照20年计算,一共是724600元。);5、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8300元(计算依据按照2012年上海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5102元,沈月华86岁按五年计算,有三个子女,按三分之一主张赔偿的);6、被告支付精神损失伤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六项请求合计856398.20元);7、本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西旅公司辩称,西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虽然事故车辆是西旅公司的,但是西旅公司与中超之间并没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是汽车司机曾庆育与中超公司之间的合作行为。西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就是说西旅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话,中超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死者是与中超旅行社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中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出事车辆虽在其名下,但司机曾庆育非其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反映不出曾庆育是其公司的员工。故被告西旅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西旅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西旅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庆育辩称,对这起交通事故,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其进行了刑事判决,刑罚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于2010年4月份开始驾驶的陕A×××××旅游大巴车为西旅公司车辆。其向中超公司中超公司交纳有2000元的服务质量押金,中超公司管理车辆人员曹羽,每月工资由曹羽给付,基本工资为500元,效益工资根据出车情况而定。其上岗服务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是西旅公司的,职务是驾驶员,盖章时间是2010年4月21日。自己与这两个单位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曾庆育认为这次事故自己作为驾驶员属于职务行为,自己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民事赔偿应由西旅公司和中超公司承担。被告中超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因侵权责任导致的生命权纠纷,中超公司作为一家合法的旅游经营机构按照陕西省旅游局的相关规定,在陕西省旅游局指定目录中选择了第一被告西旅公司承担本次旅游的旅客运输任务。其行为符合法律及行业惯例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中超旅行社公司不应���本次侵权事故承担责任;根据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曾庆育为西旅公司的驾驶员,曾庆育也提交了西旅公司的上岗证、从业资格证等一系列证件,根据劳动部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足以证明曾庆育的服务单位是西旅公司;关于曾庆育所称的押金条,为服务质量押金,是为了保证西旅公司提供客运服务质量而要求司机交纳的,不能认定双方雇佣关系。故被告中超公司认为其仅是旅游合同义务的承担者,而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辩称,西旅公司为该起事故车辆陕A×××××旅游大巴车在其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一个座(人)的赔偿最高限额为30万元,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合理的交通费等。在本起事故发生以后,因事故死伤多人(事故死亡2人,伤40多人),其依据事实已经向西旅公��预付了整起事故的赔偿金130万整(2012年3月30日付80万,2012年5月4日付50万)。其与西旅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具体赔偿应该由西旅公司与其依据保险合同来进行确认。因为事故目前尚未最终处理完毕,整起事故赔偿金额无法确定,原告的赔偿,西旅集团也未向其提供相关理赔资料。其预付130万元赔偿金是否够包括本案在内的全部赔偿,现在为止亦无法确定。故永安陕西分公司认为130万元中应当包含本案原告的30万元的保险限额,其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西旅公司将这30万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格,原告选择起诉本案是侵权纠纷,而本案几名被告之间的责任关系不尽一致,有运输、保险、旅游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中超公司、太保陕西分公司与侵权没有任何关系。太保陕西分公司承保的是中超公司的旅行社责任���,最高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是20万元。而原告选择的案由排除了旅游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中超和我们在本案中都不应该承担责任。太保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在保险承担限额内承担责任,而与被告中超公司的责任并不同一,其为保险责任,中超为旅游责任。原告精神损失赔偿主张过高,最高应为1万元。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已经支付过一部分赔偿金,在原告请求中应当予以扣除。另因原告没有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也没有拒赔,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曾庆育是西旅的驾驶员,上岗证件均为西旅公司的出具,西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太保陕西分公司认为中超公司对于曾庆育的这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其作为中超公司的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曾庆育持A1A2E型驾驶证驾驶陕A×××××大客车,载��告中超公司游客49人,沿S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点乾县城关镇玉林村路段时(下坡),因天雨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稳,向左驶出公路与电线杆发生碰撞并翻车,造成车上乘坐人富惠英、刘宁当场身亡,高金鑫、富会贤(与富惠英系亲属关系)等45人不同程度受伤,陕A×××××大客车、果树及通信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名亲属来陕处理事故,并通过西安市殡仪馆将富惠英的遗体运回上海火化安葬。富惠英亲属2012年3月29日通过乾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西旅公司支付的富惠英安葬费用20000元。被告西旅公司还支付太平间费用及运尸费2400元。2012年4月10日,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曾庆育雨天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直接因素,曾庆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3月29日,被告西旅公司就“3.28”事故向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提出预付赔款80万元的申请,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遂后预付赔款80万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西旅公司再次向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申请预付赔款50万元,并陈诉处理事故情况:死者刘宁、富惠英2人赔付132万元(每座保额30万元),伤者住院医疗费用已花费781989.06元,11名伤者一次性赔偿共计54586.8元,13名伤者转院继续治疗预计伤者后期医疗费需要1100000元,其中多人将会产生伤残赔付。此后,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又支付预付赔款50万元。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内部预付申请书,损失情况描述:2012年3月29日,经勘查人员反馈,目前预估总损失200万元。2012年11月15日,曾庆育被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西旅公司为其车辆陕A×××××金旅大客车向永安陕西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投保座位数53座,累计责任限额159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2011年12月6日,被告中超公司向太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4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0年3月19日,被告曾庆育向中超公司交纳驾驶员服务质量押金2000元。2010年4月1日,被告西旅公司在曾庆育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中服务单位一栏盖章。被告曾庆育所持加盖有西旅公司印章的上岗服务证显示:服务单位西旅公司,姓名曾庆育,岗位驾驶员,车号陕A×××××。富惠英1954年11月13日出生,已退休,身故前住址为上海市万航渡路661弄67号403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富惠英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证明、上海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票据(停尸、运尸、伙食、误工、交通、飞机票)、2012上海市人身损害伤害表、公安机关证明;被告西旅公司提供的乾县交警大队的收据、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被告曾庆育提供的上岗服务证、从业资格证、中超公司押金收据;被告中超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被告永安公司提供的预付案件审核表、西旅公司预付赔款申请、公司内部预付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咸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富惠英在“3.28”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被告曾庆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曾庆育所持上岗服务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其系陕A×××××车辆驾驶员,服务单位为西旅公司。被告西旅公司对曾庆育因职务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即丧葬费20839.50元、死亡赔偿金599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23.30元。原告主张的遗体停放费、运尸费、交通费、误工费系安葬受害人及处理相关后事所需支出的费用损失均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本案受害人亲属均居住在上海市,往来费用较大,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增加丧葬费用2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旅公司在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虽在事故发生后向西旅公司预付赔款130万元,但因其双方就该事故理赔尚未完结,该两被告对130万元预付赔款是否包含受害人富惠英的赔偿各执一词,为保护受害人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对本起事故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西旅公司和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可在理赔结算时再行处理。被告中超公司与受害人富惠英虽为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但其对富惠英在旅游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富惠英在其安排的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告中超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中超公司在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因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应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旅公司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2400元从赔偿款中予以减除。综上,赔偿金合计673802.8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西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高金鑫、高燕、沈月华173802.8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金鑫、高燕、沈月华赔偿金30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金鑫、高燕、沈月华赔偿金200000元。四、驳回原告高金鑫、高燕、沈月华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诉讼费12338元,原告高金鑫、高燕、沈月华自负1234元,被告西安西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552元(此款原告高金鑫、高燕、沈月华已预付,被告西安西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同上款一并付给原告高金鑫、高燕、沈月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江晖审判员 张粟心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