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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唐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姜某;唐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莘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死者张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死者张某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唐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193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193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唐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人唐某乙,又名“唐XX”,男,1954年5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早厚、王颖,莘县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等六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连震、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早厚、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19时许30分许,被告人唐某乙无证驾驶助力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大张家镇东大张村东一公里处时,与驾驶车号为鲁P×××××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尾随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唐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情说明、抓获经过、公共安全行业标准;2、证人葛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乙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进行处罚。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唐某乙将我们的近亲属张某某撞伤致死,事后也没有对我们进行赔偿,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我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根据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被抚养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乙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意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3日19时许30分许,被告人唐某乙无证驾驶助力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大张家镇东大张村东一公里处时,与驾驶车号为鲁P×××××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尾随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唐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乙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张某某有兄弟五人,其受伤后在莘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2607.75元。根据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数据标准,可确定死者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丧葬费为21418.5元,被扶养人张某丁、姜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894.8元,以上共计248841.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情说明、抓获经过、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医疗费单据、被抚养人户籍证明;2、证人葛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对死者张某某的近亲属进行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乙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唐某乙在相当于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因被告人唐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乙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2607.75元;其余损失136233.3元,被告人唐某乙再赔偿70%,计款95363.31元,以上共计207971.0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郭 勇 审判员 翟相海 审判员 马伟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