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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刑三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家兴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银,江有贵,李秀洪,杨家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三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银,女,1999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汉族,学生,住柳江××××镇××之四。系被害人江某广的女儿。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有贵,男,1936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系被害人江某广的父亲,江银的祖父。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洪,女,1938年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系被害人江某广的母亲,江银的祖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家兴,绰号“阿兴”,“家兴”,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江××××镇××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2月26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家兴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银、江有贵、李秀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柳市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杨家兴没有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银、江有贵、李秀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杨家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家兴与被害人江某广及村民曾乙、曾甲在本村大塘屯何某某家商店门前玩扑克牌喝酒。喝酒期间,醉酒的杨家兴与江某广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后被曾乙、曾甲劝开,杨家兴在被劝离后,突然又冲回来击打江某广,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弹簧跳刀连续刺戳江某广胸部三刀后逃离现场,江某广被刺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广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上胸部导致上腔静脉及两肺破裂出血死亡。同日晚21时许,杨家兴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江某广有婚生女江某,案发时,江某12周岁。江某广的父亲江某贵案发时已年满75周岁、母亲李某洪已年满73周岁,江某贵、李某洪共生育包括被害人江某广在内的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人江某某、曾甲、曾乙、何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家兴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柳江县进德镇四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家兴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持刀朝江某广的胸部等要害部位连续捅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家兴与被害人江某广因酒后发生争吵、扭打,经旁人劝开,在事态平息后,杨家兴仍不服返回持刀捅刺江某广,造成江某广死亡的后果,江某广对引发本案没有过错。杨家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家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给予杨家兴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家兴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有贵、李秀洪、江银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赔偿:丧葬费17076元、江有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61.75元、李秀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69.25元、江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3元。误工费、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关票据证实该费用发生的数额,但考虑到确有损失,酌情支持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3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家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跳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三、被告人杨家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有贵、李秀洪、江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34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有贵、李秀洪、江银上诉: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处被上诉人杨家兴死刑;2、判令杨家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69.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凌晨4时许,原审被告人杨家兴与被害人江某广及村民曾乙、曾甲在本屯何某某家商店门前玩扑克牌喝酒。喝酒期间,醉酒的杨家兴与江某广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后被曾乙、曾甲劝开,杨家兴在被劝离后,突然又冲回来殴打江某广,并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弹簧跳刀连续刺戳江某广的胸部三刀后逃离现场,江某广被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广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上胸部导致上腔静脉及两肺破裂出血死亡。同日晚21时许,杨家兴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1日4时48分许,柳江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江某某报案称:2012年1月1日凌晨4时许,其弟江某广在本屯何某某家商店门前被人打死。柳江县公安局进德派出所接指令后随即出警,并于同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月1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杨家兴到公安机关投案。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勘查检验时间从2012年1月1日6时45分开始,至2012年1月1日8时15分结束),现场位于广西柳江县进德镇四连村大塘屯何某某住宅前。在何某某住宅3号房东南角正东方向195厘米处有一具男尸,头东南,脚西北呈仰卧状。在男尸南侧地面及两脚之间有滴落状血迹。何某某住宅3号房东南角往东120厘米、往北30厘米处有一片大小为20㎝×15㎝滴落状血迹(编为1号,比例照相后消毒棉签粘取)。何某某住宅1号房东墙往东2.4米、南墙往北1.5米处有一张木椅,在椅面西北角处发现2滴血迹,(编为2号,比例照相后消毒棉签粘取)。现场提取血迹二处。4、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右上胸部内侧第一肋处见一处长1.5×0.8㎝创口,右胸第一肋软骨骨折。右前胸第三肋处见一处1.8×0.8㎝创口,右胸第三肋软骨骨折。左前胸第三肋处见一处2.0×0.7㎝创口,左胸第三肋软骨骨折。此三处创口创缘整齐,一侧创角较锐,另一侧创角钝圆,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底较深,进入胸腔。左膝部见2×1.0㎝表浅擦伤痕。其他部位未见损伤。解剖见:右胸第一肋软骨骨折,右胸第三肋软骨骨折,左胸第三肋软骨骨折。打开胸腹腔,见右上胸部内侧第一肋下方有一上腔静脉破裂。右侧肺叶与胸壁部分粘连,右肺中叶见一处1.8㎝未贯通创口。右侧胸腔有血性液体及凝血块,量约1500毫升。左肺上叶见一处3㎝贯通破创口,左侧胸腔有血性液体及凝血块,量为1000毫升。死亡原因分析:根据死者损伤部位,结合尸检所见上腔静脉破裂、两肺破裂、两侧胸腔有血性液体及凝血块2500毫升等情况分析,死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物分析:根据死者胸部创口特征分析,上述损伤符合一种质地坚硬,尖锋锐利的单刃锐器刺戳作用形成。鉴定结论:死者江某广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上胸部,导致上腔静脉破裂及两肺破裂出血死亡。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1月1日,公安人员依法提取原审被告人杨家兴作案所穿的牛仔裤1条和鞋子1双,提取作案穿的风衣1件,提取杨家兴本人血痕1份。从江某某处提取作案工具折叠弹簧跳刀1把,并予以扣押。6、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1号检材江某广血痕,2号检材折叠刀上血痕,3号检材现场血痕,4号检材现场椅子血痕,5-8号检材为提取杨家兴衣服右侧衣袖处血痕、裤子右侧裤脚血痕、杨家兴血痕、鞋子进行DNA检验,鉴定结论:送检的折叠刀上血痕、现场地上血痕,椅子上血痕与死者江某广血痕基因型共有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杨家兴衣服右侧衣袖处血痕与杨家兴血痕基因型一致;杨家兴裤子右侧裤脚斑迹不是血痕;送检的鞋子未检出血痕。上述鉴定结论均已告知原审被告人杨家兴及被害人亲属。7、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月1日凌晨4时50分,其接到何某某电话讲其弟江某广被人打了,就赶到何某某商店,看见江某广已经躺在商店门口,何某某讲是杨家兴和江某广喝酒吵架打起来,并把一把黑色折叠刀给其,说是杨家兴用这把刀戳江某广。其就打电话给110和120,后把刀交给公安民警。江某某还证实,江某广与杨家兴平时经常在一起喝酒,没有矛盾。在侦查阶段,江某某对公安人员提供混杂有被害人江某广的10张不同男性尸体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男性尸体正面照片为被害人江某广。8、证人曾甲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31日晚,其和江某广、杨家兴、曾乙在本村何某某商店玩扑克喝酒至次日凌晨4时许,江某广、杨家兴当时喝醉了,后不知什么原因,江某广和杨家兴吵了起来,杨家兴当时气愤地从身上拿出一把黑色折叠刀,没有打开刀刃就丢到火盆,说我要打你,江某广也讲你过来,后其和曾乙将双方劝开,曾乙捡起刀拉杨家兴离开,杨家兴走了30米左右,突然跑回头冲向江某广,其当时拦不住,江某广就站起来拿起旁边一张小靠背椅子举起砸向杨家兴,杨家兴就抬起左手格挡,同时右手快速的朝江某广的胸口挥动了3次就走了,当时其看不清杨家兴右手拿什么东西,后发现江某广胸口流血了,才知道杨家兴用刀戳伤江某广。并证实江某广与杨家兴平时没有矛盾。在侦查阶段,曾甲对公安人员提供10张混杂有被害人的不同男性尸体正面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出6号男性尸体正面照片就是被害人江某广。对混杂有被告人杨家兴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7号男性正面照片为原审被告人杨家兴。对混杂有作案工具的6把刀具进行了辨认,指认出4号刀具就是杨家兴当时所带的跳刀。9、证人曾乙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月1日凌晨3时许,其和江某广、杨家兴、曾甲在本村何某某商店前玩扑克喝酒至次日凌晨4时许,江某广、杨家兴当时喝醉了,后不知什么原因,江某广和杨家兴吵了起来,其和曾甲劝他们不要吵,两人就没有再吵,过了不久,江某广和杨家兴又发生争执,杨家兴当时就把自己的一把黑色折叠刀丢到火盆旁,讲了一句今天晚上喝酒我就忍不了你,然后就站起来想去打江某广,其和曾甲就将他们隔开,两人就没有再吵,后来江某广和杨家兴又相互对骂并扭打在一起,其和曾甲就把两个人隔开,其把杨家兴拉到路边,劝他回家,杨家兴也答应了,当其走回商店火盆边的时候,就发现杨家兴冲去打江某广,其见杨家兴打了江某广胸口,江某广被打后,顺手就拿起一张凳子来砸杨家兴头部,杨家兴用手挡住,并一直捶打江某广胸口,其就拉开江某广不给杨家兴打,曾甲也骂杨家兴,杨家兴就往商店左边走了,江某广当时往商店里面走一下就倒地。当时其没有看见杨家兴拿刀,后发现江某广胸口上有三个刀口,江某广倒地后其看见地面上有一把跳刀,是杨家兴之前丢在火盆边的那把刀,才知道杨家兴用刀戳伤江某广,后其把刀交给了何某某。并证实江某广与杨家兴平时没有矛盾。在侦查阶段,曾甲对公安人员提供10张混杂有被害人的不同男性尸体正面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出6号男性尸体正面照片就是被害人江某广。对混杂有原审被告人杨家兴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7号男性正面照片为杨家兴。对混杂有作案工具的6把刀具进行了辨认后指认出4号刀具就是杨家兴当时所带的跳刀。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31日晚23时50分许,其见江某广、杨家兴、曾甲、曾乙在其商店玩扑克喝酒,到次日凌晨4时许,其突然听到江某广和杨家兴在吵架,其起床来劝他们不要吵时,看见杨家兴往江某广的胸部打了三四下,曾甲就去拦住杨家兴,这时江某广就倒在地上,杨家兴丢刀就往旁边跑了,曾乙捡起刀给其,后拉开江某广衣服看,见江某广胸口有3个刀口,才知道杨家兴是用刀捅了江某广,后其把刀交给赶来的江某某。并证实杨家兴与江某广平时没有矛盾。在侦查阶段,何某某对公安人员提供混杂有被告人杨家兴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1号男性正面照片为被告人杨家兴。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1日晚22时许其到何某某商店那里打牌,次日凌晨0时许杨家兴来到一起打牌,半个钟头后曾甲、江某广来到与杨家兴一起喝酒。4时许,其离开何某某商店时,见江某广、杨家兴、曾甲、曾乙在何某某商店玩扑克喝酒。后公安机关找其时才知道杨家兴杀人的事情,当日19时许,杨家兴回来对其讲他伤了人要去投案。平时杨家兴随身携带一把用于削水果的黑色弹簧刀。还证实案发当天杨家兴穿一件灰色风衣,牛仔裤,这些衣物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在侦查阶段,陈某某对混杂有作案工具的6把刀具进行了辨认,指认出5号刀具就是杨家兴平时所带的弹簧刀。1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1月1日晚上18时许,杨家兴回到家,其就问他是否知道江某广的事情,杨家兴讲当时其喝醉酒具体怎样打死江某广已记不清楚了,后其就劝杨家兴去投案,杨家兴就去投案了。并证实杨家兴与江某广平时没有矛盾。13、原审被告人杨家兴供述,2012年12月31日晚22时许,我到曾甲家和曾甲、江某广喝酒,喝到23时许,3人就到本村何某某家商店门前继续喝酒,当时是以翻牌猜点数喝酒,曾乙也来到一起喝,我记得我拿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跳刀刺了江某广胸口二三刀后就离开了,回到家里家人就劝我投案,我就到公安机关投案。我当时喝醉了,很多事记不起来。我和江某广平时没有什么矛盾。14、指认、辨认笔录证实:(1)2012年1月4日,原审被告人杨家兴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0张混杂有被害人的不同男性尸体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就是被害人江某广。(2)2012年1月9日,杨家兴指认了作案地点位于柳江县进德镇四连村大塘屯村口村民何某某家商店门前。(3)2012年5月8日,杨家兴对混杂有其作案工具的6把刀具进行了辨认,辨认出4号刀具就是其当时作案用的跳刀。经一审庭审确认该刀是其用于作案的工具。(4)2012年7月16日,原审被告人杨家兴对6件衣物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衣服就是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15、户籍证明及柳江县进德镇四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杨家兴及被害人江某广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有贵、李秀洪、江银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系直系亲属关系。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原审被告人杨家兴归案后对案件的起因、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作了供述,所供与目击证人曾甲、曾乙、何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杨家兴供述的其持刀捅被害人江某广身体的部位及刀数,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证实被害人江某广身上所受损伤的情况相吻合,并有提取的作案工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杨家兴持刀捅刺江某广,致江某广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家兴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持尖刀朝被害人江某广的胸部连续捅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杨家兴与被害人的争执被劝开后又报复杀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犯罪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杨家兴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家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满释放后未满5年又犯本案,因杨家兴犯前罪时未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杨家兴不构成累犯。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要求判处原审被告人杨家兴死刑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只能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一审量刑偏轻,要求改判杨家兴死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审判决杨家兴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34069.5元的意见,经查,一审依法判决杨家兴赔偿经济损失43340元依法有据。死亡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改判赔偿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上诉要求赔偿234069.5元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民事部分判决依法得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家祥代理审判员  植勇建代理审判员  黄XX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