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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鲍亚平与朱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亚平,朱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65号原告:鲍亚平。被告:朱燕军。原告鲍亚平与被告朱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亚平起诉称:朱燕军自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间向鲍亚平购买水泥,货款合计153775元。朱燕军自2010年9月至2011年年底间分数次向鲍亚平支付上述水泥的货款,合计93885元。朱燕军至今尚欠鲍亚平水泥货款59890元。经鲍亚平多次催讨,朱燕军未支付尚欠的货款。为此,原告鲍亚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燕军立即支付货款59890元,支付返空费及利息11500元,合计71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燕军负担。庭审中,原告鲍亚平更变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燕军立即支付货款5989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朱燕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鲍亚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货单原件37份、送货单原件3份,证明朱燕军向鲍亚平购买水泥的事实;2、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朱燕军尚欠鲍亚平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鲍亚平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朱燕军自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间向鲍亚平购买水泥,货款合计153775元。朱燕军自2010年9月至2011年年底间分数次向鲍亚平支付上述水泥的货款,合计93885元。朱燕军至今尚欠鲍亚平水泥货款598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无约定,现原告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前的利息,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燕军尚应支付原告鲍亚平货款59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0元,由原告鲍亚平负担127.50元,由被告朱燕军负担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