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海与四川大药房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简称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四川,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王海。委托代理人晏勇。被告四川(北京同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梅群。被告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号(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用植物研究所院内)。负责人梅群。被告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号**幢*层****层。法定代表人梅群。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跃华(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淑兰(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海与被告四川(北京同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简称同仁堂大药房)、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简称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仁堂药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晏勇,被告同仁堂大药房、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跃华、王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2011年8月18日,王海在同仁堂大药房处购买了由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生产的“���统牌破壁松花粉片”1瓶,价值48元,该商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110826010039,其中数字2601为蜂产品类别代码。购买后,王海经了解得知松花粉是人工采集的,不是蜂产品,不宜使用蜂产品的QS证书;同时,北京市质监局明确指出前述生产许可证QS110826010039不包含该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同仁堂大药房、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同仁堂药业公司应向王海赔偿相应损失。依请求判令:1、同仁堂大药房、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同仁堂药业公司退还货款48元;2、同仁堂大药房、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同仁堂药业公司依法十倍赔偿480元(庭审中,王海自愿放弃此项诉讼请求的部分内容,即仅请求判令同仁堂大药房、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同仁堂药业公司依法向王海赔偿48元);3、同仁堂大药房、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同仁堂药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相关一切费用。被告同仁堂大药房、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同仁堂药业公司辩称,王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生产的产品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与王海提供的证书编号一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些误解,王海认为产品不是蜂产品,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提交的GB2760附录F里载明了王海所疑问的问题,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有证据证明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的产品与其他蜂产品是同一性质的。QS认证实际上是生产许可,是质监局在对生产硬件进行的许可认证,质监局根据一定的工艺条件进行归类,而不是对每��个产品的认证。王海称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但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的产品在QS和食品安全方面都是合法的,对身体健康没有危害的合法产品。本案所涉及的产品,王海已经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在不同地方提起了诉讼,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王海不是一般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王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王海在同仁堂大药房处购买了由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生产的“总统牌破壁松花粉片(无蔗糖)”1瓶,价值48元。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总统牌破壁松花粉片,配料:松花粉、低聚异麦芽糖、乳清蛋白、淀粉、添加剂:脂酸镁(花粉含量不低于50%),以及净含量、用法用量、保质期、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同时标注了食品卫生许可证号:京卫食证(2009)第110108-019047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110826010039,生产企业: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2009年4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向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颁发京卫食证(2009)第110108-019047号《食品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包含松花粉片,有效期限:2009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2010年1月8日,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对“总统牌破壁松花粉片(无蔗糖)”进行检验,检验结论载明:该样品经检验,依据Q/HDTJP067-2007《破壁松花粉片》,判定所检项合格。2012年3月22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公开大厅向蒋勇出具京质监局(2012)0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载明:QS110826010039为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取得的蜂产品(蜂产品制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获证产品不包含总统牌破壁松花粉片。另查明,王海购买涉案产品后一直未曾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王海提交的北京同仁堂成都春熙店的购物发票、总统牌破壁松花粉片(无蔗糖)1瓶、京质监局(2012)0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同仁堂大药房、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同仁堂药业公司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食品卫生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海主张同仁堂大药房、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同仁堂药业公司退还其货款,并向其赔付一倍的货款的依据主要是涉案产品包装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项下产品并不包括总统牌破壁松花粉片,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故王海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本案中,王海在同仁堂大药房购买涉案商品,支付了相应价款,同仁堂大药房向王海交付了相应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仁堂大药房向王海销售的涉案食品符合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的相关食品质量安全标准,检验结论为合格,王海并未主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以及该产品对其造成的损害,故王海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产品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项下产品未包含涉案产品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我国行政机关的职权管辖范围,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故王海以同仁堂大药房、同仁堂药业公司食品分公司、同仁堂药业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上述产品不属于其包装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项下产品,不符合食���安全标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海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