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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工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大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工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倪大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1823号原告:沈阳工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娇。被告:倪大春。原告沈阳工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大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福强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娇和被告倪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3月14日起为彤利雅宁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延续至今,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条款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从2007年3月15日起至今不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给付。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3989元(2007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共计60个月,60个月×113.48平方米×0.65元=39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被告本人为房主,房屋面积为126平方米,2003年购买入住,没交物业费的原因是2007、2008年时暖气管道有沙眼,漏水导致门的两边及地板被浸泡腐烂,小区内清雪不及时,我家一楼现在变成废品收购,绿地占用,导致扰民污物较多,如果原告清理了可以交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大东区滂江街xx号xxx室,房屋面积为126平方米。该房屋位于彤利雅宁居小区,由彤利雅宁居业主委员会与沈阳工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为0.65元/月/平方米。原告如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的物业费3931元(2008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共计48个月,48个月×126平方米×0.65元=3931元),一直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交物业费的原因是2007、2008年时暖气管道有沙眼,漏水导致门的两边及地板被浸泡腐烂,小区内清雪不及时,被告家一楼现在变成废品收购,绿地被占用,导致扰民污物较多。本院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问题的存在发生,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被告应按约定缴纳物业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大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物业费3931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