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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2013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葛治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葛治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区长河街道南环路1675号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内取件时,趁人不备,将一件不属于其服务路区内的快递件窃走,内有0.53ct裸钻1颗。经鉴定,被盗裸钻价值人民币832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已退还被盗裸钻。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毕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发还物品清单;检验证明;货物托运单;归案经过;被告人秦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已退出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