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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义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义,男,1978年10月24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村××桥××号。曾因犯强奸罪,2003年3月6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义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义到柳江县进德镇三千村桥头屯,趁家中无人之际,撬窗进入曾祥英家,从房间里的一个皮箱中盗走现金24000元及价值300元的杂牌手机一部。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李义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900元现金及被盗手机。查获的900元现金及被盗手机均已发还失主。当日,被告人李义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曾祥英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窗入户盗走她人钱财,价值共计人民币24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廖乙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