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成行、韦运武、廖立越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行,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3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武,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某越,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某行、韦某武、廖某越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行、韦某武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8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行、韦某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及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韦某武、谢某行伙同“某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实施2次抢劫犯罪,具体如下:1、2012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武、谢某行与“某飞”各自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把菜刀一起进入本市福田区城建购物公园××酒吧内。由被告人韦某武扔了几张纸币在被害人田某旁边的地上,然后拍田某的肩膀引开其注意力,被告人谢某行趁机偷走了田某放在桌面上的1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田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出门追赶,并抓住正在逃离现场的“某飞”,“某飞”为了逃脱,和被害人田某拉扯,“某飞”手中的一部诺基亚手机被被害人田某夺下,后“某飞”欲抽出上衣口袋内的菜刀,被害人田某见状即制止抽刀,被害人田某被刀划伤左手中指(经鉴定属轻微伤)后便放手,随后“某飞”与被告人韦某武、谢某行一起乘坐一辆小轿车逃跑。2、2012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武与谢某行各自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把菜刀进入本市华强南路××大厦××网吧内,由被告人韦某武扔了几张纸币在被害人叶某光旁边的地上,然后拍叶某光的肩膀引开其注意力,由被告人谢某行趁机偷走了叶某光放在桌面上的1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叶某光发现手机被盗后出门追赶,并追上了正在逃离现场的被告人谢某行,谢某行为了逃脱,抽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威胁被害人叶某光,叶某光见状不敢上前。被告人谢某行与韦某武一起乘坐一辆粤SGS9**号小轿车逃离现场。此外,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武、谢某行、廖某越等人多次在本市福田区、南山区的餐厅内实施盗窃手机的行为,具体如下:1、2012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武伙同“某弟”(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一起进入本市福田区怡景中心城××餐厅内,被告人韦某武假借和被害人姚某谈话引开其注意力,随后将被害人姚某放在餐厅桌面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0元)盗走。2、2012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武伙同“某弟”一起进入本市福田区COCOPARK××餐厅内,通过扔钱、拍肩膀引开注意力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文放在餐厅桌面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0元)盗走。3、2012年3月23日晚,由被告人廖某越在外望风,被告人韦某武、谢某行一起进入本市南山区白石村××快餐厅内,由被告人韦某武扔钱、拍肩膀引开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谢某行趁机将某被害人放在餐厅桌面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盗走。4、2012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武、谢某行、廖某越一起进入本市南山区益田广场××餐馆内,被告人廖某越负责望风,被告人韦某武扔钱、拍肩膀引开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谢某行趁机将被害人余某放在餐厅桌面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盗走。5、2012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武、谢某行、廖某越一起进入本市福田区南园路××火锅店,被告人廖某越负责望风,被告人韦某武扔钱、拍肩膀引开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谢某行趁机将被害人董某仟放在餐厅桌面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盗走。2012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武、谢某行、廖某越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韦某武、谢某行、廖某越当日盗窃事主余某、董某仟和另一名被害人的三部苹果牌手机和菜刀、胡椒喷雾剂等作案工具。余某、董某仟被窃手机被发还。3月24日至4月5日,被告人韦某武被强制戒毒13天,后被羁押于福田看守所。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被告人谢某行、韦某武、廖某越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诗、姚某、罗某文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行、韦某武、廖某越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涉案光碟,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谢某行、韦某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谢某行、韦某武、廖某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行、韦某武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行、韦某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罚,被告人廖某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惩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罚,被告人韦某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惩罚。被告人廖某越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武关于其退赃的辩解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武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羁押期间不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韦某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廖某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被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两把、喷雾器一个予以没收,被缴获的3月23日本市南山区白石村××快餐厅内某被害人被盗的一部苹果手机予以暂扣,日后发还被害人。被缴获的被害人田某3月16日从“某飞”手中夺下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予以暂扣。宣判后,上诉人谢某行上诉提出,其只承认参与盗窃,其对原审认定其在2012年3月所参与两单盗窃案中的行为构成抢劫持有异议。3月16日的作案中,其不知同案犯随身携带刀具;3月20日的作案中,其虽随身携带刀具,后在被害人追赶过程中又掏出刀具,但其目的并非恐吓、威胁被害人,只是为了方便逃跑;对于后三单盗窃,其能主动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轻判。上诉人韦某武上诉提出,其只承认参与盗窃,其对原审认定其在2012年3月所参与两单盗窃案中的行为构成抢劫持有异议,其不知同案犯随身携带刀具;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能主动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已通知其女朋友及家人退赃,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轻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谢某行、韦某武犯抢劫罪、上诉人谢某行、韦某武、原审被告人廖某越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行、韦某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上诉人谢某行、韦某武、原审被告人廖某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上诉人谢某行、韦某武实施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姚某、罗某文的陈述、上诉人谢某行、韦某武的供述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谢某行、韦某武否认实施抢劫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韦某武提出其女朋友及家人己代其退还部分赃款,经查,其女朋友及家人并无实际退还部分赃款,亦无其他相应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对上诉人韦某武提出的有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两上诉人的有关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谢某行、韦某武提出减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育 平审判员 白 鉴 波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