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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千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昆山德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平劳动争议纠纷(淀山湖)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山德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平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305号原告昆山德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民营区。法定代表人范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汉族,1979年3月1日生。原告昆山德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德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贤生、被告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德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后被告在试用期内多次旷工以及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于2013年1月11日自行离职。被告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但是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却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11元。我公司认为被告是由于自行旷工以及试用期不合格而自行离职的,我公司并未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而且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但是仲裁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2811元,不仅请求项目变更而且也超出了仲裁请求。因此,我公司认为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28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试用期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公司职员类工作,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1日原告作出离职申请表1份,其中记载原告离职种类为辞退,面谈记录中载明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经多次谈话工作理念、态度均无法改变。随后被告向昆山市淀山湖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该委调解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2500元,该委于2013年3月19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81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第一项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平均工资为2811元/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1份、离职申请表1份、投诉登记表1份、银行工资明细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系因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以及自行旷工而自行离职的,但是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超过被告的试用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旷工而自行离职的情形,结合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单上记载内容,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本院计算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811元(2811元/月÷2×2)。原告认为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内容超出被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时的请求是因原告开除而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其主要含义应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德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德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帐号: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