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交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丰际功与李乐东、王金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际功,李乐东,王金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141号原告丰际功,工人。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乐东,司机。被告王金刚,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职工。原告丰际功与被告李乐东、王金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际功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兴、被告李乐东、王金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李乐东驾驶鲁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丰际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7186.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乐东辩称,依法赔偿。被告王金刚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投保属实,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5时10分,被告李乐东驾驶鲁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丰际功驾驶的沿英庄村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丰际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李乐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丰际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丰际功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7195.38元。原告丰际功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195.38元、误工费4560元(1800元/30天*76天)、护理费3412.98元(3199.67元/30天*32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32元/天*6天)、车损1101元、认证费90元、停车费135元。另查明(一),原告丰际功系潍坊市坊子区红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女婿褚宜平护理。褚宜平系潍坊市五环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二),被告王金刚所有的鲁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李乐东系被告王金刚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6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停发工资证明、诊断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车损鉴定结论、认证费单据、停车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乐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丰际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乐东作为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王金刚承担。由于被告李乐东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王金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195.38元、误工费4560元、护理费34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车损1101元、认证费90元、停车费1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丰际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以上共计16761.36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此外原告尚有损失认证费90元、停车费135元,以上共计225元,依法应当由被告王金刚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6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丰际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6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金刚赔偿原告丰际功其他损失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乐东对上述第二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丰际功返还被告王金刚为其垫付医疗费5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王金刚、李乐东负担224元,原告丰际功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杨春玉代理审判员 马振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