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欧灵诉被告陈宣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灵,陈宣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欧灵,男。委托代理人苏俊峰。被告陈宣任,男。原告欧灵诉被告陈宣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俊峰,被告陈宣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灵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5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定于2010年5月24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双方又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全部借款,但到了约定期限后,被告仍不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借条》;2、《协议书》。被告陈宣任辩称:被告借了这笔钱,但是没钱还。被告陈宣任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自行书写《借条》一张,其内容为:“本人欧灵于2010年5月21日将人民币拾万圆整借给陈宣任,还款时间限定于2010年5月24日。”被告在该份《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2011年7月25日,原告欧灵与被告陈宣任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2010年5月21日陈宣任向欧灵借款壹拾万元正,经双方家长协议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果到期未还,借贷关系一直发生法律效力,一直到归还为止)。”本院认为:原告欧灵与被告陈宣任均有缔约能力;原告欧灵与被告陈宣任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告欧灵(贷款人)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于被告陈宣任(借款人)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前段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对借款金额做了明确约定,其数额是10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所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对此数额亦进行了再次确认。现被告到庭自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分钱都没有向原告偿还,则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抗辩无钱归还的,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从《借条》和《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在《借条》和《协议书》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定有明文。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间的届满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又协议将借款届满之期限延续至2011年12月31日,系双方当事人之合意,应予以尊重,则逾期利息应自延续后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起算,即为2012年1月1日。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5月2日起算,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宣任向原告欧灵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陈宣任向原告欧灵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宣任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路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添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