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2、3、4村民小组不服田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2、3、4村民小组与沙东屯第1村民小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2村民小组,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3村民小组,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4村民小组,田东县人民政府,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沙埬屯第1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7号原告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旦屯2组)。法定代表人黄伟学,组长。原告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旦屯3组)。法定代表人黄善恩,组长。原告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旦屯4组)。法定代表人黄成育,组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少康,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田阳县××××房。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韦晓新,县长。委托代理人吴群师,田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军,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沙埬屯第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埬屯1组)。法定代表人黄荣超,组长。委托代理人钟晓旭,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2、3、4村民小组不服田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2、3、4村民小组与沙东屯第1村民小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7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以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并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旦屯2、3、4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黄伟学、黄善恩、黄成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少康,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群师、周军,第三人沙东屯第1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荣超及委托代理人钟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申请,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东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A块原地类位于右江河道内的水流和滩涂,依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宗地属国家所有。沙东屯群众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就一直在争议地开发经营和使用。双方争议的地块在1953年土改时,田东县人民政府发放的《���东县二区祥周乡人口土地产量分清册》已将其中的50亩确认为沙东屯牧场用地,剩余17.6亩的耕地是沙东屯群众在50亩牧场周边可利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形成的。沙东屯在争议地耕作经营几十年期间,上旦屯从未向政府提出过权属主张。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三个有利”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二)项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作出:“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埬头”A地块面积18.9亩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归第二当事人祥周镇祥周村沙东屯第1村民小组。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埬头”B块��积67.6亩的土地,归第二当事人祥周镇祥周村沙东屯第1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号证据(1-29页)争议双方向被告申请调处的报告,证明双方均向被告申请调处;2号证据(30-78页)沙东屯证据提交登记表、土地房产所有证、田东县二区祥周乡人口土地产量分清册、祥周村各队组田、地征购粮食任务表、沙东屯2001年9月开始调整承包土地数、2003年8月17日埬头埬尾土地分配面积表、2003年因灾困难要求口粮救济审批花名册、承包土地登记卡、1984年4月27日埬头地分配记录,证实第三人在争议地A块长期经营使用的历史和事实及争议地B块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已经登记为第三人牧场使用。3号证据(79页)1976年1:10000地形图。4号证据(80-105页)证人证言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以前未进行过划分,且长期为第三人经营使用,同时也证实1998年12月5日《协议书》中的“大地窝”不在争议地范围内;5号证据(106-132页)五次调解笔录,证明本案经过多次调解未果。6号证据(133-134页)人均耕地面积,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现有的耕地面积;9号证据(135-149页)田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处(2012)6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百政复决字(2013)第29号),证明无法促使双方协议结案而作出处理决定及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7号证据(149-151页)祥周村沙东屯与上旦屯土地权属纠纷之现场勘查图、祥周村上旦屯(2、3、4组)与沙东屯土地权属纠纷之现场勘查图、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2、3、4组与沙东屯第1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范围及经营现状,证明大地窝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及争议地范围和第三人的经营现状。8号证据(152页)1977年祥周、新��煤矿1:10000地形图,证明争议地块A在1977年时处于右江河道内,地类是滩涂,争议地块B在1977年时地类已是种植农作物的耕地,不属于右江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原告诉称:“埬头”沙滩分A地块和B地块,A地块处右江河道内,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已经举证证实了这个事实。B地块处于右江河道边属滩地,也属于江河滩地,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多年来原告几个村民小组相约,不得在“埬头”开垦种植,目的就是保护环境保护水土。但是第三人则不顾法律规定,违法在“埬头”地块开发种植;又由于鱼梁水利工程项目征用“埬头”地块,实际拨付了征地款三百多万元,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在原告和第三人尚有严重争议,且“埬头”地块尚未确权的情况下,先行对征地款三百多万元确权并实际拨付到第三人的帐户。而后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争议,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下达��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第一个理由是“埬头”沙滩A地块处右江河道内,B地块紧靠右江河道边,第三人是违法开发种植,没有法律手续,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第二个理由是第三人违法的特点是年年种植年年都发生新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只在开发第一年违法以后不违法,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对此应承担执法缺失的责任。第三个理由是东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第四个理由是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不查明事实,对案件争议地块的地貌都搞不清楚,6号处理决定对此是一种张冠李戴的说法。第五个理由是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行对“埬头”地块的征地款确权,并把三百多万元拨付到第三人的帐户。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欠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出公正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送达回证,证明送达超过法定期限;2、田东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6号),证明田东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的时间;3、土地确权界限图,证明田东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块认定错误;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5、百政复决字(2013)第29号复议决定书,证明百色市政府下达复议决定;6、祥周村委证明,证明争议地块未确权;7、通知,证明田东县人民政府在未确权的情况下先拨付征地款。被告辩称:一、原告称争议地“埬头”(地名)A地块是地处右江河道内的江河内,B地块紧靠右江河道边,第三人是违法开发种植,没有法律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的说法,是违背了我国的历史事实,运用的法律条文是生搬硬套、错误理解。首先,从历史进程来证实,第三人群众从上世纪五十年土地改革时,田东县人民政府就已经将争议地的B地块所有权以“牧场”地类登记给第三人,第三人的群众随后陆续到B地块土地开发种植农作物,到上世纪八十年代事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第三人根据1983年1月2日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83)1号)文件中关于“要面向广阔的山区、丘陵、草原和水面、海域、滩涂,有计划地开发建设,增加畜产品、水产品、林产品、木本粮油、果品等食品和工业原料。”的政策精神,第三人当时开发A块江河滩地的行为是得到中央的认可和允许的,开垦行为并没有影响右江水流、河道运输管理和生态环境,而且在几十年的开发经营时间内,河道管理部门和其他农民集体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禁止第��人开垦争议地。其次,原告所用运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在1999年1月1日才生效实施的法律条文,第三人开发经营争议地的时间已经是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实施时就已有将近二十年时间。答辩人根据第三人在土改时已取得B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和开发A地块国有荒滩并从事种植业多年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法律、规章规定,依法确定B地块所有权给第三人集体所有,确定A地块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的做法是正确合法的。二、原告称被告先行对争议地征地补偿费300多万元确权并实际拨付到第三人账户,而后才就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作出东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的说法是错误的。��三人因鱼梁航运枢纽项目被征收的土地除争议地之外还有其他的土地。原告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后,于2011年9月18日提出《关于上旦屯与沙东屯土地权属纠纷的上旦屯2、3、4组主张意见》主张争议地“埬头”面积86.5亩淹没的各项补偿款中的人民币捌拾万元归其所有,按照原告提出的主张,本案的调处标的应该为800000元。对于这部分款项鱼梁航运枢纽项目征地拆迁办公室已经预留,这部分款项之外的其他补偿款没存在争议,依法应当拨付给被征地者。三、原告在诉状中称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五个理由”不属于被告答辩的范畴,被告不予回应。四、原告在本案纠纷调处中没有任何合法有效地证据,且没有在争议地经营使用的事实,对此权属主张,被告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使用权50%归其所有是没有��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自己所作的确权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东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主张A地块存在权属争议,却没有提供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获得法庭支持。原告是于2011年1月24日向祥周镇人民政府递交调解申请书的,至2011年4月18日前祥周镇已经开了两次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争议标的仅为B地块,并无A地块。上旦屯第一次主张A地块有权属争议的,始于2011年4月19日第三次调解会上。但是,上旦屯至今未提出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认为上旦屯与该地块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属于滥主张。二、田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第一项裁定正确。田东县人民政府(2012)6号处理决定认定A地块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地块位于右江河道内与沙东屯地域接壤,其原地类为右江滩涂,其所有权为国有,依法有据。沙东屯于上世纪六十年代中期就在A地块右江岸边缘开始使用该地块,至1984年开始在该地块开荒种植农作物至今,该地块由沙东屯使用和受益已将近50年,在2011年4月18日前上旦屯从未主张过该地块的权属纠纷问题。关于埬头B地块问题,田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第二项裁定正确。理由1、我屯地理位置特殊,呈岛状,系由三个区域联成一体组成的,即岛(埬)中为宅基区,岛西俗称上滩或埬头,B地块即为埬头的组成部分,原为沙东屯牧牛滩,1964年后牧牛场被开垦为农业耕作地,岛东俗称下滩或埬尾沙滩。据土地改革时《1953年田东二区祥周乡人口土地产量分清册》及《1953年田东县人民政府办法土地房产所有证》可证明:埬头B地块50亩已于土地改革时法定为沙东屯所有。理由2、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颁布后,沙东屯(当时称生产队)积极响应上级“农业学大寨”、“开荒造田造地”运动的号召,该50亩牧牛场及周边被开垦为耕作地开始利用及收益。根据《1976年分布图》证明,该牧牛场及周边已被开垦为耕作地,为沙东屯耕地并种植甘蔗。理由3、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我屯对该B地块进行承包分配,1986年10月祥周村民委员会颁发了承包土地登记卡;200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沙东屯又对该B地块进行分包,时至今日,该B地块共67.6亩仍为沙东屯使用和受益。上旦屯从1953年至2010年,连续57年未曾主张过该地权属争议问题。在2010年鱼梁航运枢纽工程项目征地面积公示时限内,上旦屯也没有对公示的土地面积提出任何异议,而于2011年元旦放假期间,突击领取征地补偿款并分款到户后,才突然提出埬头地有权属争议���其动机恶意非常明显。三、关于上旦屯主张沙东屯在所谓争议地开荒非法经营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处理条例》第二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属于本次土地权属争议审理的范畴。且沙东屯开发利用该地是有历史背景的,如在全国开展“农业学大寨”、“开荒造田造地”运动,和受《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1983)1号)政策鼓舞等。所以,“开荒非法经营”问题,没有依据,更不能成为挑起土地权属纠纷的事由。综上所述,田东县政府东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能够和上述事实结合起来,并足以恰当的论证该埬尾滩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由此得出的裁决结论是正确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1953年人口土地产量分户清��、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主张的所谓共同牧牛场已于1953年法定为沙东屯的事实。2号证据1976年绘制地形图,证明1964年后该牧牛场已被开垦为耕作地,1976年为沙东屯甘蔗区,是沙东屯使用和受益的事实。3号证据1983年调整承包表、1986年承包土地卡,证明沙东屯使用和受益该地的事实,土地承包卡证明该地权属是沙东屯集体所有;4号证据2003年调整土地承包清册,证明沙东屯使用和受益该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的第1-9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田东县二区祥周乡人口土地产量分清册”的证据无政府公章,不能作为争议地分配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这些人都与争议地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庭审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翻被告提交的证据,而这些证据不论在关联性、客观性和真实性都是相互吻合,而且这些证据相互佐证,并且有七十年代的航拍图和历史资料加以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中的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村民委对争议的土地没有证明的资格,对其余6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认证理由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为“埬头”,位于沙东屯西面。分为两大块,其中A块面积为18.9亩,B块面积为67.6亩,总面积86.5亩。1953年土地改革时,在土改清册上已将B块登记为沙东屯牧场用地。争议地A块处于右江河道内,地类是滩涂;上世纪七十年代,第三人集体在该地A块内建有砖瓦窑,在B块种植甘蔗。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第三人将争议地分配到本组各户开发种植农作物。2001年右江河发洪水,第三人的耕地(包括争议地)全部被淹,第三人为此得到国家的粮食救济。2003年,第三人将争议地重新分配到各户。第三人在争议地耕作经营几十年间,原告上旦屯从未向政府提出过权属主张。2008年12月,该地块被列为项目库区淹没区的用地,原告此时才对该地块提出权属主张,从而产生土地权属争议。被告在通过调查核实和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多次调解未果后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6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百政复决字第(2013)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具��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争议进行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双方的争议在经过调解未果后,对争议进行确权处理,主体资格合法。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经过充分调查核实后,认为双方争议的A地块,原属于右江河道内的水流和滩涂,依照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将双方争议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有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一直对A地块进行经营使用,原告一直未有异议。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确定A地块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有法可依,并无不当。争议地B地块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发放的《田东县二区祥周乡人口土地产量分清册》已将其中的50亩确认为第三人牧场用地,剩余17.6亩的耕地是第三人群众在50亩牧场周边可利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形成的。而原告没有在争议地内进行过有组织的经营,也从未提出过权属主张。被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将B块地确定所有权归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撤销6号《处理决定》,但又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东政处(2012)第6号《关于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2、3、4村民小组与沙东屯第1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2、3、4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审 判 员 黄承产人民陪审员 梁 焕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秋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