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玉情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玉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玉情,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492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玉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玉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韦玉情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龙怀路“喜客来”百货超市门前巷道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韦朝羡,随后即被公安巡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毒资100元。经鉴定,从收缴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当日,被告人韦玉情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买毒人韦朝羡的供述、被告人供述、通话清单、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称量照片、毒品鉴定���论及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玉情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玉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廖乙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