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韦╳甲抢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甲,男。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韦X甲与“阿高”(系被告人韦X甲交代,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由韦X甲驾驶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阿高”在本市柳北区寻找抢夺目标。当行驶到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58号路边,被告人韦X甲驾驶摩托车低速从后面靠近被害人黄X,“阿高”则趁被害人黄X不备将其手上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545元、三星手机一台的皮包抢走。被告人韦X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45元,“阿高”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及三星手机一台,皮包被“阿高”丢弃在路边。经估价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韦X甲已将所得赃款挥霍。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韦X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的陈述材料,证人韦X乙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车辆信息登记表,本院(2009)北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X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X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X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抢夺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 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