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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银锭新城*号*****室。2012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持电筒、绳子等作案工具进入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江东村175号三楼被害人明某某住处行窃,此时被告人明某某外出回到出租房,已躲在房门后面的刘某捂住被害人嘴巴,并用带电电筒打击被害人腿部,将被害人电倒在地,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被害人绑住,抢走被害人明某某人民币480元、一部白色索尼牌直板手机(型号:ST25i,手机串号:353561052961558,手机号:147960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5元)。事后,赃款已被挥霍,索尼牌直板手机被追缴退还被害人。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明某某的报案、陈述、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辩解,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2)11-2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刘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丢弃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71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入户抢劫。辩护人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入户的目的是看房,而不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被告人刘某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情形,被告人刘某蒙住被害人眼睛,电麻后用绳子绑住被害人是为了安全离开,而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被害人哮喘病发作时,被告人刘某还解开绳子拿水给被害人喝,所以绳子很容易解开,使被害人能够及时报案,因此被告人刘某不构成入户抢劫,而是属于一般抢劫。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在被害人犯哮喘病时能够积极施救,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持绳子、银行卡、手套等作案工具非法打开被害人明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江东村175号三楼租住的房门锁,在入室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明某某回来发现,被告人刘某见被害人受惊后呼喊,即用手捂住被害人嘴巴,威胁被害人明某某不许乱喊,尔后又用一件衣服蒙住被害人的头、眼部,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捆绑被害人的双脚,抢走被害人明某某现金人民币480元、一部白色索尼牌直板手机(型号:ST25i,手机串号:353561052961558,手机号:147960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5元)。公安机关破案后,追缴索尼牌直板手机退还被害人。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明某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明某某报案称:2012年11月18日22时至23时,其回到租住的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江东村175号三楼靠楼梯口房间,开门后发现门后有一男青年,其本能的叫喊了一声“啊”,该男子立即上来用左手捂住其嘴让其不要喊(该男子带白色手套),右手用一根黑色电棍电其手脚,其被电后瘫倒在地后,该男子用绳子将其捆绑,抢走人民币2070元及型号为25I的白色索尼牌手机一部。3、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2年11月18日晚,其与被害人明某某相约到被害人租住的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江东村175号三楼看房,经与被害人打电话得知被害人不在家后,其用锡纸等作案工具撬锁进房偷东西,被被害人明某某回家发现后明某某喊了一声“啊”,被告人用手捂住被害人嘴巴,同时将被害人制服在地,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被害人绑住,抢走被害人明某某人民币480元、一部白色索尼牌直板手机。4、被告人刘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在见证人钱钢的见证下,辨认2012年11月18日22时许,其抢劫被害人明某某的地点是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江东村175号三楼楼梯口出租房内。5、被告人刘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及丢弃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指认,其抢劫作案地点是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江东村175号三楼楼梯口出租房内,其作案时使用了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水果刀、两根军绿色绳子、一副白色手套,作案后将白色手套丢弃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桥头附近河边,及抢劫所得索尼牌白色手机一部。6、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白色索尼直板手机一台、工商银行卡一张,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明某某。7、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2)11-2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明某某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5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2012年11月26日在桂林市象山区金鑫网吧内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七星第四责任区刑警大队民警抓获。9、被告人明某某书写的收据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明某某的谅解。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客观地反映了被告人刘某入户抢劫被害人明某某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盗窃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在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入户抢劫,应在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刘某主动赔偿了被告人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应按入户抢劫量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携带作案工具撬锁进入被害人住所,为实施盗窃,其行为符合上述解释关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的规定。被告人刘某被被害人发现并叫喊后,为防止被害人继续呼喊,对被害人使用了捂嘴、捆绑等暴力行为,其行为客观上阻止了被害人呼救,避免了他人发现其犯罪行为,主观上是为了抗拒抓捕,符合上述解释关于在户内使用暴力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不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被告人在抢劫时蒙住被害人眼睛,用绳子绑住被害人是为了安全离开,而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不属于入户抢劫,应按一般抢劫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