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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雪鸿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鸿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雪鸿,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雪鸿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雪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初至6月28日期间,被告人黄雪鸿在扶绥县渠旧镇濑滤村自家厨房开设赌场,为赌场提供场地、赌具、照明设备、桌椅等物品用于聚众赌博,每天吸引20至30人前来赌博,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黄雪鸿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黄雪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至6月28日期间,被告人黄雪鸿在扶绥县渠旧镇濑滤村的自家厨房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照明设备、桌椅等供赌徒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每天吸引20至30人前来赌博。开赌期间,其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雪鸿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雪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某、黄某某、甘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赌场方位简图,被告人黄雪鸿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雪鸿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雪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雪鸿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雪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雪鸿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忠信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