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启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启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启国,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彭松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炳潭(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启国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启国的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启国诉称:2012年2月10日,雷守军驾驶鄂S×××××号中型货车行至曾都区与随县交界处路段时,与金香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将金香玉撞至道路左侧后又被对向行驶的原告雇请的司机汪兴鹏驾驶鄂S×××××号水泥搅拌车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2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雷守军、汪兴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金香玉无责任。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金从文、王秀芬在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的亲属金从文、王秀芬的损失为210000元,并于当日赔偿到位100000元,剩余110000元由受害人的亲属金从文、王秀芬向法院另案起诉。原告自已的损失为252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520元。原告多次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辩称:司机在无驾驶证、醉酒以外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多诉请的损失,法院不应支持。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商业险赔偿中应免赔10%。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原审查明:2012年2月10日,雷守军驾驶鄂S×××××号中型货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市区往随县方向行驶。18时31分,当车行至曾都区与随县交界处路段时,与金香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金香玉被撞至道路左侧后,又被对向行驶的原告雇请的司机汪兴鹏驾驶鄂S×××××号水泥搅拌车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雷守军、汪兴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金香玉无责任。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周启国在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为其所有的鄂S×××××号水泥搅拌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5月27日0时至2012年5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7.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还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金从文、王秀芬在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金香玉的损失为420000元,由鄂S×××××号中型货车车主和原告各赔偿受害人的亲属210000元,并于当日赔偿到位100000元,剩余110000元由受害人的亲属另案起诉。原告自已车辆的施救费用为52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0520元。经庭审核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第三者受害者的家属金从文、王秀芬总损失369646元,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已按该判决支付第三者受害者家属金从文、王秀芬款1122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及损失。原告请求车损险52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故对其请求的车损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启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垫付的赔偿款1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2671元[(369646元÷2-112220元)×50%×90%]。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启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周启国负担1300元。上诉人周启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给上诉人的损失计算错误,应为[(369646元÷2-112220元)×90%]﹣1000=64342.7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因上诉人周启国的肇事车辆与另一致害人雷守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投了交强险,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受害者家属金从文、王秀芬224440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启国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合同履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周启国向第三人垫付的赔偿款。因上诉人周启国在本案事故中与另一致害人雷守军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用受害人的总损失369646元减去受害人已得到的两份交强险理赔款224440元后,余款由上诉人周启国与另一致害人雷守军各承担50%。因上诉人周启国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应在上诉人周启国承担受害人损失的数额上免赔10%,并减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即应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4342.7元{[(369646元-224440元)×50%×90%]﹣1000元}。综上,上诉人周启国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方法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周启国64342.7元;三、驳回上诉人周启国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共计2893元。由上诉人周启国负担1041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涛审 判 员 吕丹丹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继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