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万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63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47,5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如约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如诉。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7,500元,并支付利息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暂计14,000元(按月息2%从2012年7月3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万某借款。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月利率2%,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捺手印。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247,500元,承诺于2012年7月29日前偿还,同时被告在借款用途声明及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载明借款的用途合法,被告李某在借款借据、用途声明及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因被告李某借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借款用途声明及承诺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全部款项,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自2012年7月30日起的利息请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某借款本金247,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某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