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4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卢文勇与许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勇,许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4670号原告卢文勇,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文文,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文勇与被告许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文文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96044元,并于2012年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时承诺于2013年3月份前还清,但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后于2012年8月以双方拟自行调解为由申请撤诉,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6044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6044元。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许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文文向原告卢文勇借款,2012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96044元,并承诺每月先付5000元,于2013年3月份前还清。嗣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960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许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文勇借款196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0.5元,由被告许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贝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