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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3月19日生,汉族,济南市生活废弃物处理中心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健敏,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亮,男,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于某某,女,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恒大地产集团济南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淑英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敏、王鹏亮,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等原因,彼此缺乏正常交流,以致双方之间感情逐渐冷漠。另外,被告婚后不承担作为妻子的义务,极少做家务,对整个家庭漠不关心。在原告查出生病之后,被告不顾夫妻情份,提出离婚,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实际上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是大学校友,毕业后是同事,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感情深厚。婚后三年多,我们很少不吵架,一直和睦相处。2012年11月,原告初诊为无精症,我不离不弃,积极陪同治疗。由于公公对未来作试管婴儿的态度问题让我很伤心,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我于2013年3月24日回娘家调养一段时间。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当我再次回家时,发现家门换了锁,再也回不了家。原告一直表示很爱我,现突然将我诉至法院,我认为原告是受到外界的一定影响,我对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8年8月两人毕业后在同一单位工作,于2008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原告称,被告在婚后从不干家务,大小事情均由原告承担,且双方性格不和,特别是在2012年11月原告查出患有无精症后,双方家长坐下来商谈未来如何要孩子及相关资金问题时产生了分歧,被告提出了离婚,并带走了存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在原告查出患无精症后,双方家长在交流过程中产生分歧,并对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精神压力,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短信记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原告查出患有无精症后,双方家长在交流过程中产生分歧,对双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宽容,加强交流,主动消除彼此及家庭成员间的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淑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