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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上旬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川心街道,在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钢材店盗走钢筋两卷,三人将钢筋销赃后获赃款300余元,赃款已挥霍。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2年1月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胡某某驾驶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西安市高陵县北“元使酒店”施工工地,盗走酒店二楼东南角存放的铁扣件约300个、钢筋若干,三人将钢筋、铁扣件销赃后获赃款300余元,赃款已挥霍。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铁扣件价值人民币1380元。3、2012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胡某某驾驶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马额中学,盗走学校施工工地铁扣件约300个,三人将铁扣件销赃后获赃款700余元,赃款已挥霍。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铁扣件价值人民币1380元。4、2012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胡某某驾驶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道办事处西关村南赵组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盗走两台报废柴油发动机,三人将柴油发动机销赃后获赃款780余元,赃款已挥霍。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发动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又查明,2012年4月24日15时许,根据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吕豪的供述,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道办事处义和村华西组张某甲家中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对其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张某丙、王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4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秦新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