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509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魏晔、董磊,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晔、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左右购买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宏达路房屋一套,面积146.5平方米,首付款30万元左右,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2××29。自2013年起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多次争吵后导致矛盾恶化,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购买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宏达路房屋,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房屋价款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必须返还我家所购买的首饰及我家所花费的费用,不返还我不同意离婚,但是我认为我俩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原告自己认为感情破裂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宏达路6号院5号楼3单元23号的房屋是我母亲赠与我个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破裂,双方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及应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户口薄一份(3页)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主体适格。第二组:1、乌江东栅景区门票两张;2、黄浦江游览票据两张;3、七里山塘游览票据两张;4、夜周庄游览票据两张;5、旅游合影照片五张;6、2013年3月15日的银行转账票据一张。证明2012年7、8月份原、被告曾一起到江南旅游,关系融洽;2013年3月15日被告还给原告生活费,故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不符合事实(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另有目的。第三组:1、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郑州市房屋登记薄》一份(2页);2、《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xxxxx9)(3页);3、被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号:12××29);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发票号码:0xxxxxx5);5、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票据号码:4xxxxx3);6、契税完税证两份(票据号码:0xxxxx9、0xxxxx8);7、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一份(票据号码:0xxxxx0);8、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存款凭证一份(票据号码:2xxxxxxxx4);9、卖房人张博出具的购房款收条一张;10、郑州和元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11、房屋购买中介公司经办人草增产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郑花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13、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郑花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14、证人张某的证言、身份证各一份并出庭作证;15、冯伟强汇入袁某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16、冯伟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款均由被告的母亲张某支付,原、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四组:1、华中农业大学出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两份;2、华中农业大学出具的《硕士学位证书》一份;3、甘肃农业大学出具的《录取通知书》一份;4、甘肃农业大学出具的博士研究生入学通知一份;证明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后,被告正在求学,不具有购买房屋的经济实力。第五组:1、黄淮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2、黄淮学院出具的《大学英语四级考试CET4准考证》一份;3、河南省招生办公室出具的《河南省2012年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准考证》一份;4、《2012年河南省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招生考试准考证》一份;证明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正在求学或者参加招考,没有购买房屋的经济实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景区门票与本案无关;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2012年7、8月份关系融洽,不能证明现在融洽;银行凭证无异议,不能证明关系融洽。对第三组证据1到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房屋购买过程没有异议,房子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购买时间是在婚后,该组证据11出资证明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作为中介公司不能证实出资来源。证据12、13交易凭证与购房无关。证据1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性。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更能证明购房款是被告所出。证据16有异议,应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是否客观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由被告母亲出资,恰恰证明该房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对第四组证据中两份收据与购买房屋相差很远,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当时买房,原告父母出了50000元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多次争吵,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购买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宏达路6号院5号楼3单元23号房屋,判决被告支付房屋价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的。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彼此宽容谅解,是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卫霞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