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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农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百刑终字第1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百刑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云,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靖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农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农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农云因岑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岑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3年1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农云以做竹木生意为幌子打电话诱骗岑积界会面。次日10时许,岑某依约到靖西县检察院对面的新靖镇凤凰路环城五小区59号门口处与被告人农云见面时,被被告人农云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砍中左大腿一刀,造成岑某左大腿刀伤并血管肌肉损伤。经法医鉴定,岑某所受的伤为轻伤。被告人农云作案后即逃离现场,于2013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1、梁某、农某、黄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农云辨认现场、作案工具笔录及辨认照片,岑某的伤情照片、医院伤情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农云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农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云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农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农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农云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家里现有八十岁的母亲和三个年幼小孩无人照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监外执行。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农云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本案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农云为涉恨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于农云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充分考虑了农云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已在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现要求再对其从轻量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振斌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振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