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扎西彭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彭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西彭错。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西彭错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西彭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因被告人扎西彭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扎西彭错伙同他人在本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46号被害人王某某开设的“烟酒回收店”,将该店铺门锁撬坏后进入该店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店内的各类白酒共21瓶,“芙蓉王”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4包。后被告人扎西彭错伙同他人将该被盗物品以人民币9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扎西彭错于2012年11月22日在本市青羊区被公安干警挡获。另查明,因客观原因,被盗烟酒未请专业机构作价格鉴定,但真品市场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523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西彭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西彭错以盗窃真烟酒为目的,因被盗烟酒无法进行真伪鉴定,故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扎西彭错系盗窃未遂。同时,依据被告人扎西彭错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追回等情节,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支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盘问及检查笔录、被告人讯问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指纹系统查破案件通知、被告人户籍信息、讯问录像、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彭错以非法占有价值52348元的真品烟酒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烟酒,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被盗烟酒无法进行真伪鉴定,故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扎西彭错系盗窃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扎西彭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扎西彭错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