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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被告辛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城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117号。负责人陈航空,男,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被告辛某、被告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的负责人陈航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辛某驾驶彬县韩家镇闫家堡村闫某所有的陕号小轿车从彬县大佛寺煤矿驶往彬县城区途中,行至彬县豳风路刘家湾十字处时,追尾碰于原告王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驾驶的原告王某实际所有的、登记在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陕号出租车尾部,致两车受损。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被告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定损为2884元。故对原告车辆损失2884元、停运损失3500元及交通费5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辛某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辛某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邮寄的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陕号小轿车的所有人闫某在投保交强险时设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世纪中路支行,因此因该车产生的一切收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世纪中路支行,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损失与被告辛某之间是否存在侵权之因果关系;2、原告诉请的项目是否合理、合法、属实;3、两被告对原告损失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车辆行驶证、挂靠证明及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陕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884元,残值作价为10元;4、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核定需维修的具体项目;5、修车发票及修理时间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在彬县城关利德汽车维修厂维修7天,并支付2884元维修费的情况;6、停运损失证明,证明原告车辆24小时营运,日均出收入为500元。并陈述称,彬县出租行业出租车每天白天的承包费为150元、晚上的承包费为85元。被告辛某、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未质证。法庭依法出示了对被告辛某的询问笔录及经原告申请在彬县交警大队调取的被告辛某的陈述材料、驾驶证、陕号小轿车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辛某借用闫某陕号小轿车、有驾驶资格及该车已经审验合格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对其主张庭后邮寄了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该保单抄件显示:陕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特别约定栏内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世纪中路支行。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挂靠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定损单、修理项目清单及修车发票,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修理时间证明、停运损失证明,应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及修理的基本事实和侵权行为地营运出租车辆的承包费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抄件,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对陕号小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特别约定栏内显示的交强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世纪中路支行,因该保单抄件系被告自己打印,且并未提供原始合同予以印证,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辛某驾驶其借用的、彬县韩家镇闫家堡村闫某所有的陕号小轿车从彬县大佛寺煤矿驶往彬县城区途中,行至彬县豳风路刘家湾十字处时,追尾碰于原告王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驾驶的原告王某实际所有的、登记在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陕号出租车尾部,致两车受损。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被告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定损为2884元,残值为10元。原告车辆在彬县城关利德汽车维修厂进行了维修,维修时间为7天,共支付修理费2884元。原告王某实际所有的、登记在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陕号出租车为24小时营运车辆,每天白班承包费为150元、夜班承包费为85元。另查明,被告辛某驾驶彬县韩家镇闫家堡村闫某所有的陕号小轿车于2012年8月2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从2012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8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辛某驾驶陕号小轿车与原告王某实际所有的陕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辛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辛某应当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陕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虽以交强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世纪中路支行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且于法无据,故被告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其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2884元,应以被告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定损单定损的车辆损失2884元扣减残值10元后的2874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应按照实际修车时间7天乘以侵权行为地营运出租车辆的承包费每天235元计1645元予以支出;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元,应结合处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的车辆损失2874元、停运损失1645元、交通费50元,以上三项共计4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369元,由被告辛某按照其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人民陪审员  程宏贵人民陪审员  程振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