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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郭东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东菊,吴乐,林延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泰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郭东菊。委托代理人:季昌剑。申请执行人:吴乐。委托代理人,黄家恒。被执行人:林延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乐与被执行人林延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1)温泰执民字第19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郭东菊为本案被执行人,郭东菊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夫妻共同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吴乐清偿赔偿款527622元。对此,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郭东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郭东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昌剑、申请执行人吴乐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恒到庭参与听证。被执行人林延树因在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与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郭东菊称,泰顺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温泰执民字第195-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追加异议人为该案被执行人主体有误,应属追加不当。理由如下:1、异议人配偶林延树因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他人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的执行标的泰顺县司前镇峰门新村B1幢第8间房屋属于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郭东菊和被执行人林延树一家人唯一住所,如按(2011)温泰执民字第195-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人一家将无法继续生存。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郭东菊请求依法撤销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温泰执民字第195-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吴乐辩称:一、被执行人林延树驾驶的摩托车系林延树与郭东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被执行人林延树驾驶摩托车出去的目的是家庭生活的需要,故该侵权所造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认为(2011)温泰执民字第19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郭东菊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郭东菊与被执行人林延树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林延树无证驾驶浙C×××××二轮摩托车(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申请执行人吴乐受伤。在2009年4月15日、2011年5月4日的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执行人林延树的询问笔录中,被执行人林延树均说道当时是骑着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去往司前镇新北村办点事情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吴乐受伤。本院认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郭东菊在听证笔录中认为当时被执行人林延树是骑着摩托车去玩的说法与被执行人在2009年4月15日、2011年5月4日的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的说法不相一致,应当以被执行人在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的说法为准。即当时被执行人林延树是为了办事情而骑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申请执行人吴乐受伤。即被执行人林延树是为了家庭生活需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作出(2011)温泰执民字第195-3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郭东菊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郭东菊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XX代审 判员  薛林敏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建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