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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4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骆茂荣,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84年3月6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代理审判员王珉、人民陪审员梅秀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谈恋爱并共同生活,2007年办理喜酒,同年生育一女李某,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在生育后仅一个月便不再承担做母亲的义务,甚至多次离家出走。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现原告与被告和好无望,希望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而原告各方面条件优于被告,有照顾小孩的能力与意愿,故要求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数月后开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07年两人举办婚宴,同年8月9日生育一女名李某,该女主要由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同居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导致矛盾,被告数次离家出走,2012年9月最后一次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暂住证、出生医学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出走后目前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双方所生之女,应予支持;原告根据小孩生活需要及被告出走前收入情况,主张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所生之女李某,由李某某直接抚养,高某某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李某抚养费500元,至其女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王 珉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