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杨坡信用社与孙起省、孙起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杨坡信用社,孙起省,孙起印,孙彦明,赵宗梅,赵宗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547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杨坡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杨坡村驻地。代表人:仲伟梅,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纪升,该社副主任。被告:孙起省,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孙起印,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孙彦明,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赵宗梅,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赵宗田,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杨坡信用社与被告孙起省、孙起印、孙彦明、赵宗梅、赵宗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纪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起省、孙起印、孙彦明,被告赵宗田、赵宗梅委托代理人孙起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杨坡信用社诉称:被告孙起省在2012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29万元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1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孙起印、孙彦明、赵宗梅、赵宗田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起省偿还本金480元,尚欠本金28952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对孙起省及担保人进行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952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孙起省答辩:借款担保都是事实,只是现在临时没有钱还,家属有病花费了不少钱,借款可以分批还清。被告孙起印答辩:借款、担保都是事实,现在临时没有钱,等有钱慢慢的分批支付。被告孙彦明:同被告孙起印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起省签订29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月利率12.5733‰。同日,原告与被告孙起印、孙彦明、赵宗梅、赵宗田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孙起省于2012年1月31日,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原告借款29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起省偿还本金480元,尚欠原告本金28952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归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孙起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起省归还借款28952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起印、孙彦明、赵宗梅、赵宗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起省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起省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杨坡信用社借款2895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孙起省、孙起印、赵宗梅、赵宗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给付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孙起省、孙起印、孙彦明、赵宗梅、赵宗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