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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吴善颖。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善颖、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即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30万元到安徽黄山开饭店,但被告不顾生意外出赌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听。2012年4月,原告身体不好,便离开被告到北京与自己父母一起生活,故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费用。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共同债务30万元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今年清明节时有与被告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原被告与原告父亲、被告大姐夫有开饭店,股份三人各占30%,剩余10%暗股给陈轩雅(音),原被告没有投钱;2012年原告去北京之前,三方有结算,应该有结欠被告大姐夫,但具体数额需要核对;原告听说饭店是以36万元价格转让,但原告没有拿到钱;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债务不知情;被告实际欠原告父母为20万元,故变更第三项诉请为:共同债务20万元共同承担。原告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原告朱某当庭提供证据三,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父母2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实。原告想离婚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经商亏本。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则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15万元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属实,此外还有被告欠被告姐夫40万元,故双方应共同承担共同债务60万元。2011年3月,原被告与原告父亲、被告大姐夫合伙开饭店,原告父亲投资47万元,被告大姐夫投资46万元,原被告未投资,但三方约定股份各占三分之一,等于当时原被告的投资款是向原告父亲及被告大姐夫所借,但没有出具借条。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被告父亲及原告三人关于饭店资金进行结算,加上利息、抚养费等当做向原告父母借款20万元,但借条是后补的,因被告欲再借10万元,故就一起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后来没有实际借款。结算后两三天,被告向被告大姐夫出具了结欠18万元的欠条,原告应该知情。因过年时饭店欠外债30万,被告向其大姐夫借款5万元。因饭店要交2012年房租,被告向其二姐夫借款17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交租,11万元用于被告到上海开店的投资。2012年10月,饭店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他人,都用于偿还外债,最后只有几千元拿到手。被告林某甲当庭提供证据四,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大姐夫、二姐夫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林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该款实际是开饭店亏本后应承担的亏损份额;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结欠原告父亲2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借条落款时间时原告都不在黄山;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拟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父亲朱瑞冲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一致陈述:双方于2011年与原告父亲、被告大姐夫一起在安徽省黄山市合伙经营饭店,原告父亲投资47万元,被告大姐夫投资46万元,原、被告未投资,但三方所占股份相同;2012年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父亲20万元;该饭店现已转让。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也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