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黄某,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5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舒某,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被告某公司上高支公司。负责人邓某,经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黄某、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公司上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赣C×××××号车行驶至深圳市机荷高速西行龙某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高速撞上在其前面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B×××××号车,导致原告车辆再与前方由李某驾驶的粤X×××××号车和谢某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连环追尾。被告朱某引发的本次连环追尾事故,导致原告粤B×××××号车辆的车尾、车身、车头等处以及粤X×××××号车、粤B×××××号车多处损坏,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载导航设备及眼镜损毁(设备及眼镜价值1,350元)。此后,原告共花去车辆维修等费用8,856元、医疗费801.6元。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梅观)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某、谢某无责任,原告当场对此表示异议。此后,虽经多次协调,但被告朱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本次连环追尾事故是由被告朱某的违规行驶造成,应由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追尾的原告、李某和谢某均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黄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诉讼请求:一、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672.6元(其中:车辆维修费用8,871元、医疗费用801.60元、财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已购买保险,因此答辩人承担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这次事故并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被告某公司上高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赣C×××××号车辆行驶至机荷高速西行龙某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再操作不当与李某驾驶的粤X×××××号车和谢某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某、朱某受伤,赣C×××××号车车头损坏,粤B×××××号车车尾、车身、车头损坏,粤X×××××号车及粤B×××××号车右车身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朱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谢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并至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治疗,建议全休三天,支出医疗费803.1元(其中挂号诊金6.5元)。原告受损车辆经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经某车深圳某服务站维修,维修费用为7,745元,事故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为此事故支出拖车费300元,吊拖费811元,高速通行费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述与被告在交警部门经多次调解,被告朱某对原告的财物损失先行赔付了300元,尚有部分财物损失未赔付。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赣C×××××号车在被告某公司上高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保险单、维修结算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因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认为划分责任错误,应由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对现场的真实情况较为清楚,该事故造成多车相撞,并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被首次碰撞后再次碰撞其他车辆而承担次要责任,并不存在明显的错误,原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除其自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某公司上高支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且本案涉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03.1元,原告请求801.6元,原、被告无异议,且有相应病历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2、车辆损失8,871元,原、被告无异议,有相关定损报告、维修票据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3、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凭证证实其财产损失的价格,鉴于原告车载设备损失事实的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172.6元,因被告车辆已在被告某公司上高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内损失2,801.6元(医疗费损失801.6元+2,000元财产损失),由被告某公司上高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7,371元(10,172.6元-2,801.6元),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故具体承担责任比例为被告朱某承担70%,原告承担30%,即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朱某还应赔付原告5,159.7元(7,371元×70%)。被告朱某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向被告黄某借用车辆,无证据证明黄某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存在过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7,961.3元;二、被告某公司上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801.6元;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5,159.7元;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元,由被告某公司上高支公司负担14元,被告朱某负担27元,原告陈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