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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国荣与浙江桂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荣,浙江桂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578号原告:吴国荣。委托代理人:邵国会。被告:浙江桂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冬。委托代理人:陈明灿、顾琳。原告吴国荣诉被告浙江桂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国会,被告浙江桂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琳,被告申请的证人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4月起,原告应被告装饰工程需要,陆续将木门等货物送至被告并由被告签收,被告已支付货款13万元,尚欠货款20050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500元及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利息1389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工程是由被告整体发包给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邦公司),在龙邦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工程价格书中包括了本案诉争的材料,被告已支付给龙邦公司工程款330万元。另外被告亦未与原告签订木门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合同相对人不是被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购货方是宋某甲,而宋某甲是龙邦公司的项目经理,送货单上并没有被告公司印章和员工签字,即使原告的货物送到了被告工地,但并不是被告所购买,被告没有认可原告提供的送货数量及价格。综上,原告应向实际购买人主张权利,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证明送货的工地是满觉陇路1号,签字人是宋某甲,从而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货,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货物的总价款是33504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5040元的事实。2.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总价款为15万元普通发票的事实。3.短信内容。证明被告单位温经理及宋某甲要求原告为其开具发票并告知被告税号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送货单上看顾客为宋某甲,并不是被告,收货人处签名也是宋某甲,但宋某甲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送货单上的价格、数量均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所写,并且送货单的形式应一式两联,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是通过宋某甲转交给被告的,但因被告与龙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发票放在被告处,但未入账。对证据3有异议,短信未经过公证,且无法看出发件人、收件人的信息,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及报价书。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已通过包工包料的形式整体发包给龙邦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就各种材料费、人工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宋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木门系施工方龙邦公司或宋某甲购买,与被告无涉的事实。3.协议。证明2011年底,因龙邦公司未支付装修工程的人工费,民工向西湖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后在监察大队的组织下,宋某甲代表龙邦公司与民工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工资,通过该份协议可以进一步证明龙邦公司系通过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案涉工程,而宋某甲的身份亦是工程项目经理。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宋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案涉的满觉陇路1号工程是由其挂靠在龙邦公司向被告承包的工程,其系龙邦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购买木门时已告知原告其身份是龙邦公司的项目经理,该木门货款应由其在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之后再由其支付给原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3万元系被告代其垫付,最后仍应在其与被告的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若原告所供货物的价格超过其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报价,则需经过被告的确认;若未超出报价,则其有利润可赚。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协议书有异议,系复印件,发包人一栏签字的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无委托书印证,且原告的货物是送至满觉陇路1号;报价书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及证人宋某甲的证言有异议,宋某乙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宋某甲陈述其在向原告购买货物时表明过其身份是龙邦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属实。被告对证人宋某甲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该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系宋某甲签字,现宋某甲对其签字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该送货单能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证据3系打印的短信内容,无发信人、收信人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被告与龙邦公司之间所签订,现证人宋某甲认可系其代表龙邦公司与被告所签,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宋某甲已出庭作证并对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又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仅有宋某甲签字,故宋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3系宋某乙案外人所签,现宋某甲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证人宋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5日,被告与龙邦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位于杭州市满觉陇路1号的吴刚酒肆会所整体装修工程发包给龙邦公司施工。宋某甲系龙邦公司的项目经理,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应宋某甲要求陆续向满觉陇路1号工地供应木门等材料。2012年4月26日,宋某甲在原告所提供的两份送货单上签字,该送货单上载明:“顾客:宋某甲、满觉陇路1号工地会所;品名及规格:雕花单门40扇……;合计金额分别为316306元、18731元。等。”后被告代宋某甲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原告并开具了购货方为被告的总计金额为150000元的普通货物发票。2013年3月,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被告尚欠货款的证据主要为宋某甲签字的送货单及被告开具的发票。根据宋某甲的陈述,其身份为龙邦公司的项目经理,系龙邦公司向被告所承包的满觉陇路1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亦未委托其向原告购买货物,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原告开具了购货方为被告的发票,但该发票仅为普通购货发票,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宋某甲亦陈述所支付的13万元系由其签字确认后再由被告代其支付给原告。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宋某甲所陈述的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国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吴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