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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白永光诉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白永军房权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光,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白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行初字第34号原告白永光,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庞振凤,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娄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日照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杨玉田,局长。委托代理人武素华,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白永军,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白永光诉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白永军房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振凤、娄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素华,第三人白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12月13日为第三人白永军颁发了日房字第920203**号房权证。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2)日民一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白永光无原告主体资格;2、白永军的房屋所有权申请审批表,审批表载明白永军的房屋登记时间是2002年12月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已过起诉期限;3、白永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屋登记时手续齐全、程序合法;4、法律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告白永光诉称,原告父亲白康绪、母亲贺照兰于1976年在原石臼二村(现新港路居委)申请宅基地一处,建设平房三间,于1991年7月办理了土地审批手续,编号为16-(61)-27,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白康绪。房屋建成后,原告及父母、兄弟姐妹均居住在该房内,该房因拆迁需要于1996年11月14日被拆迁。该房屋拆迁后置换成新港路居委1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楼房一处。被告于2002年12月13日向新置换的房屋颁发了日房字第92020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白永军,该房屋由第三人居住至今。白康绪于1994年3月6日因病死亡,生前未就1976年建成的房屋进行遗产分配,故该房屋应为原告及其母亲贺照兰以及兄弟姐妹共有,该房屋拆迁后所置换的新房也应由原告及其母亲贺照兰以及兄弟姐妹共有。被告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权益。以上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东民一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1976年白康绪申请宅基地并建房,并于1991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白康绪,且涉案房屋就是1976年白康绪所建房屋拆迁置换的。被告辩称,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白永军名下的日房字第920203**号房屋登记,虽由拆迁还建登记而来,但在登记中无共有人登记情况,且(2011)东民一初字27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日民一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都驳回了原告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白永军名下的房屋登记于2002年12月办理,距原告起诉近10年之久,假设如原告所称涉案房屋系共有财产,那么涉案房屋在这么久的时间内登记在别人名下,原告却未提起行政诉讼,故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三、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于2002年12月份,根据白永军的申请以及房屋所在村委在申请审批书的所在村委意见一栏中“同意”并盖章的证明,以及白永军身份证明等材料,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为白永军办理了涉案房屋登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白永军述称,本案有争议的房屋位于新港路隆华社区1号楼东单元102房,系当初家中老平房拆迁改造而来。当时,原告白永光已经结婚多年,当初结婚时跟家里说好,若白永光结婚时要楼房,就不能再要家里的平房了。因此在白永光结婚时,家里出资4500元,在港务局第一生活区为白永光购买了楼房一套。涉案房屋拆迁时,家中生活困难,白永军是次子已结婚(白永光已分家出去,大姐已经出嫁,两个弟弟还未成人),考虑为家中减轻负担,经全家人及原告同意,白永军要了该楼房。当时拆迁费及其他综合费用共计1.58万元,还需缴纳1.85万元楼房欠款,涉案房屋的欠款白永军想法借钱缴清,办理房产证时房子就办在了白永军的名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主张,第三人白永军提供了白某甲、白某乙的证明两份,并申请证人贺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贺某某,女,193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与原告为母子关系,与第三人为母子关系。贺某某述称,其与老伴白康绪(已去世)育有四个儿子和一个女儿。1976年,白康绪在原石臼二村(现新港路居委)申请宅基地一处,建设有三间平房。大儿子白永光在结婚时,家中出资4500元为其在港务局购买楼房一处。其他三处平房拆迁后分别由次子,三子、四子居住。涉案房屋为三处平房拆迁后的其中一套。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白永军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申请审批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为第三人白永军颁发了日房字第920203**号房权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处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理解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原告白永光所主张的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已经被生效的(2011)东民一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所驳回,即白永光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期待利益,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对白永光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白永光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永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彦博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光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