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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鑫盛磊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城市生活垃圾厂、汪波债权人代从头再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盛磊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城市生活垃圾厂,汪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成都鑫盛磊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左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强,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文燕,职务不详。被告广元市城市生活垃圾厂,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李辉,职务不详。第三人汪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鑫盛磊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城市生活垃圾厂及第三人汪波债权人代从头再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鑫盛磊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请求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鑫盛磊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鑫盛磊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原告成都鑫盛磊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