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杜某某,女,1970年1月20日生。被告彭某某,男,1966年5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长青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4年12月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彭某某,原、被告都是再婚,双方属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难以共同生活在一起,一直无法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毫无感情可言,2012年5月31日原告曾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后来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让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辩称:我们没啥矛盾,感情基础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并订婚,1994年12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2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名彭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经询问彭某某,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告处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被告处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冰柜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婚后有孔祥文欠原、被告的共同债权3600元,婚后双方有贷葛岗信用社的共同债务17000元。被告称还有共同债务欠彭功连2000元,欠张桂云21**元,欠马培芹5000元,欠彭建启3500元,欠彭立德5000元,欠段家中1200元,欠张金星2065元,欠汤四国1000元,欠李艳林2000元,欠贺克甫17000元,欠潘志德1000元,被告并提供证人彭功连、马培芹、彭建启、彭立德、张金星到庭作证,对以上债务原告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杞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女彭某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育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17000元应共同偿还。对被告所称其它债务,因原告不认可,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启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之女彭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3年起于每月的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彭文静的抚育费1800元,至彭某某成年止;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冰柜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的共同债权36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1800元,共同债务欠葛岗信用社17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青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