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宁波江北裕满天下商务会所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3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沿31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区慈城镇人民路口附近时,追尾撞上同方向由况元书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赶至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仪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25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36.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王某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归案经过,证人况元书、李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关注公众号“”